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契約變更簽認書用印蓋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52號原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變更簽認書用印蓋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契約變更簽認確認書上用印蓋章,並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惟經原告開庭時陳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付請求權,且自承兩造間確無就聲明所示之用印蓋章義務有任何契約約定,亦無就此義務之履行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既係基於民法第199條規定為請求,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公司設立地法院為管轄。查本件被告設立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