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下午
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福樂街
156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照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李林珠 意穿越道路時,亦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逕自穿越幸福路行走而來,因此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李林珠意受有右側遠端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下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林珠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