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娥
馬慶修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娥、馬慶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慶修與李素娥為夫妻,兩人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開設「東莞 馬山 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馬山公司),由被告李素娥擔任代表人,實際上由被告馬慶修負責經營;另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1樓,成立「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馬山公司),由被告李素娥擔任董事長,被告馬慶修擔任董事,實際上亦由被告馬慶修負責經營。緣東莞馬山公司於99年2到5月間,因 黃定國 所經營之立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港公司)積欠貨款合計達美金267萬898
7.13元(即新臺幣約8000餘萬元)未償還,而陷入資金調度困難之狀態,甚至必須出售公司之機器設備換現金,才能購買物料,進而引起員工疑慮而頻頻出現罷工情事,導致公司因此陷入經營困難之窘境;詎被告馬慶修、李素娥為保留實力,遂思以「債留大陸,錢進臺灣」之倒債手法,將資金由大陸地區移回臺灣地區,並在臺灣地區重新營業,明知「渠等欲結束大陸地區業務,並無給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之意願,東莞馬山公司亦無給付大陸地區廠商之資力」、「東莞馬山公司之廠房等資產即將販售給第三人」、「東莞馬山公司已於101年3、4月間以新臺幣1億餘元之代價販售給大陸地區人士 梁自明 」、「東莞馬山公司與嘉義馬山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嘉義馬山公司無須承擔東莞馬山公司之債務」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接續犯意,推由被告馬慶修向告訴人 蔡昭智 佯稱:伊在太保也有投資新臺幣2、3億元,絕對有資力付貨款等語,且帶領蔡昭智等人參觀嘉義馬山公司之廠房,塑造自己財力雄厚之假象,又提供人民幣3萬元、5萬元之定金,讓告訴人蔡昭智誤以為渠等有真實交易之意願,另於101年1月間開立面額33萬512元之港幣支票1紙予告訴人蔡昭智,並保證該支票屆期一定兌現,以取信告訴人蔡昭智,並且隱瞞東莞馬山公司已於101年3、4月間以新臺幣1億餘元之代價,販售給大陸地區人士梁自明等情,致使告訴人蔡昭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屆期將兌現、告訴人蔡昭智與渠等均為臺商,即使東莞馬山公司倒閉,渠等與嘉義馬山公司也會支付貨款,遂不疑有他而接受東莞馬山公司訂貨,並於100年12月到101年5月間,陸續交貨給東莞馬山公司,然東莞馬山公司卻借故延期償還貨款,合計共積欠貨款達新臺幣257萬5027元。嗣因告訴人蔡昭智屆期提示該支票遭退票,被告馬慶修先佯稱月底一定付款,卻又避不見面,且於101年7月12日回臺躲避債務,告訴人蔡昭智前往東莞馬山公司,發現該公司早已經販售予他人而追索無門,始知受騙,遂於101年11月3
0日提出告訴。被告馬慶修前因東莞馬山公司積欠貨款遭另案告訴代理人 鄭雪蝶 提出詐欺告訴,經調解後,被告馬慶修與鄭雪蝶達成協議而調解成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因而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馬慶修於該案處分不起訴後,即未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0萬元予鄭雪蝶,然經該署檢察官於本案102年4月9日偵查時,諭令將被告馬慶修與李素娥當庭逮捕並各交保新臺幣50萬元,渠等卻能馬上籌出共新臺幣100萬元之交保金,隨即支付和解金10萬元給鄭雪蝶,始知悉渠等係惡意倒債,自始無給付貨款之意願。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昭智、黃定國、告訴代理人 蔡政宏 、鄭雪蝶之證述,以及被告馬慶修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影本1紙、東莞馬山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單、東莞市政隆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貨單、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以被告李素娥為負責人之台灣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通歐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嘉義地檢102年度調偵字第5號全卷與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0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0號處分書、嘉義地檢102年4月9日、10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及102年4月9日之交保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素娥固坦承擔任東莞馬山公司、嘉義馬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馬慶修則坦承為東莞馬山公司、嘉義馬山公司實際經營者;東莞馬山公司於99年間遭立港公司倒債新臺幣8千多萬元;東莞馬山公司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有與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交易;於101年4月28日以人民幣1680萬元之價格將東莞馬山公司之資產出售予梁自明;於101年1月間簽發到期日101年4月15日,發票金額港幣33萬512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於該支票未兌現後,曾分別支付蔡昭智人民幣3萬元、5萬元;至今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257萬5027元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提出下列辯解:
⑴被告李素娥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
營等詞;⑵被告馬慶修則辯稱:我向告訴人訂貨已經有6、7年,之前的
貨款都有結清,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簽發上開港幣支票以及支付告訴人人民幣3萬元、5萬元,是為結清、清償貨款之用;101年4月將東莞馬山公司賣給梁自明,賣得的價款留在東莞馬山公司內部開支使用,我私人無法動用;101年7月間東莞馬山公司發生工人罷工事件,導致無法繼續營運;沒有帶告訴人到嘉義馬山公司參觀,是告訴人自己來嘉義找我的等語;⑶辯護人則以:李素娥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馬慶修簽發上開
港幣支票是要結清先前貨款;交保金是被告向友人 李汶燦 借貸,當時被告2人已無資力;被告2人積欠告訴人新臺幣257萬餘元之貨款,是因為東莞馬山公司發生工人罷工事件所造成,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達成和解等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一)被告李素娥為東莞馬山公司、嘉義馬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二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馬慶修,東莞馬山公司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有向告訴人經營之東莞市政隆塑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政隆公司)訂購保麗龍,政隆公司依約出貨予東莞馬山公司,而東莞馬山公司就該段期間所積欠之貨款為新臺幣297萬5027元;被告馬慶修有於101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簽發上開港幣支票予告訴人,該支票並未兌現;被告馬慶修另有分別交付人民幣3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證人蔡昭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依,並有上開港幣支票影本、東莞馬山公司登記資料、政隆公司送貨單及對帳單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102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71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在案,應堪採信。
(二)依證人蔡昭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馬慶修公司交易已經有6-7年;我們付款方式是月結60天;之前幾年交易比較少,後面2、3年交易比較多;我們公司距離東莞馬山公司很近,在同一管理區;被告之前的貨款,97年以後會拖,但是會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17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業務往來多年,先前交易之貨款均有如數給付,且東莞馬山公司與政隆公司均在同一工業區內,因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已有多年生意往來,基於其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並依其等所慣行之交易方式,而持續交付被告訂購之原料,難僅以被告馬慶修事後無法給付貨款,遽認被告馬慶修即有詐欺之犯意。再者,黃定國所經營之立港公司於99年間積欠東莞馬山公司美金267萬餘元未能償還,業據證人黃定國證述明確,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一卷第116-123、149-150頁),證人蔡昭智亦證稱:馬慶修被立港倒債1、2個月有跟我們講他被倒債新臺幣8、9千萬元,被告很有骨氣,我本來建議他開債權人會議,但是他不想欠人家錢,我可以原諒他;101年7月後我有去東莞馬山公司,當時工廠很亂,我後來聽管理區的人說馬山這個廠出問題,員工圍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173頁),是以被告馬慶修有將立港公司積欠8千餘萬元貨款未清償一事告以告訴人知悉,且東莞馬山公司工人罷工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其時間點已在本件東莞馬山公司積欠政隆公司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訂購保麗龍貨款之後,則難認被告馬慶修向告訴人訂購本件積欠貨款保麗龍之際,即存有檢察官所稱被告2人因立港公司積欠新臺幣8千餘萬元之貨款,且東莞馬山公司頻頻出現工人罷工情事,而思以「債留大陸,錢進臺灣」之詐欺犯意。
(三)就被告馬慶修簽發上開港幣支票予告訴人之原因,證人蔡昭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馬慶修是以月結60天的方式付款;後來馬慶修有拖延付款,以致前後有將近1年的貨款未給付,他才開這張票期3個月的港幣支票給我;他在港幣支票不能兌現後,有分次支付人民幣3萬元、5萬元給我,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所以他原本欠我的貨款297萬多元,還要再扣掉這人民幣8萬元;我於101年2月及7月前,分別有去嘉義馬山公司,我去嘉義是想找馬慶修私下和解,也怕票不能兌現,我就自己去嘉義確認是否有在運作,因有在運作,我評估後認為會做下去,就繼續供貨到5月;被告的單早就下給我了,我不做東西就是廢品,所以出貨單才會1到4月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則被告所稱:簽發上開港幣支票原因在於結清貨款、支付人民幣8萬元是為清償貨款等語,與證人蔡昭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又告訴人於收受該張港幣支票後,因擔心該張支票不能兌現,而自行到嘉義馬山公司確認其運作情形,並依其自行評估,認為可以繼續供貨給東莞馬山公司,才繼續供貨,則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決定與見聞而為判斷是否繼續供貨,在告訴人評估過程中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以帶領告訴人參觀嘉義馬山公司,塑造自己財力雄厚假象,提供人民幣3萬元、5萬元之訂金,簽發上開港幣支票等,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與東莞馬山公司進行交易之詐術可言。
(四)被告馬慶修於101年4月28日,以人民幣1680萬元之價格將東莞馬山公司出售予梁自明,此有房屋買賣合同可依(見本院卷第83-85頁),而被告馬慶修未將出售東莞馬山公司一事通知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然證人蔡昭智亦證稱:我確定被告賣廠後有錢,但是他的債務狀況不瞭解;梁自明住在我對面,被告有陸續跟他借錢等語,再參以告訴人前揭所陳101年1月間即對於被告之付款能力已產生質疑之情形下,以及被告所陳:出售東莞馬山公司後,仍由我繼續經營;在大陸地區投資,出貨的貨款要匯進去大陸,當時是因為我欠1百多萬美元的到匯款,管理局說工廠賣給別人,我還可以繼續做,我才會賣給梁自明,賣廠的錢要進入公司的帳戶,我私人無法動用等語,已難認定被告馬慶修出售東莞馬山公司後有無獲利,而可以支付東莞馬山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款,況且被告馬慶修出售東莞馬山公司後,仍擔任管理者,並未就此捲款潛逃,告訴人亦持續出貨給東莞馬山公司至101年5月10日,此有前揭對帳單可憑,因此被告沒有告知告訴人出售東莞馬山公司一事,而繼續接受告訴人依先前訂單所交付之保麗龍,然其既仍擔任經營者,而告訴人又係依先前合約履行,自難僅以被告消極未告知公司出售之事實即認被告有詐欺故意。
(五)證人李汶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9日中午左右間,馬慶修的二兒子有來找我,說父母親在地檢署需要錢交保,要借100萬元,我跟被告2人是老朋友,認識約30年,我與馬慶修兄弟都不錯,我就從保險箱拿100萬元借他;因為我是做營造工程發包,常常要支付現金,因此我可以從保險箱拿100萬元借給被告的小孩;同年月11日馬慶修有跟我借10萬元;他也有跟我說他做生意有困難,私底下我曾經調錢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171頁),可知被告2人於102年4月9日提出之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係向證人李汶燦借得,且被告2人前已應訊多次,於當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諭知各具保新臺幣50萬元,則以被告2人當日係遭檢察官行使逮捕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身處拘留室中,在此萬分迫不得已之情形下,為換取人身之自由,必須向熟識友人借款,乃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告2人在同一時期未清償鄭雪蝶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金,遽推論被告2人就本件積欠告訴人貨款部分,有惡意倒債之情形。
(六)證人蔡昭智證稱:李素娥沒有出面跟我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且由上開東莞馬山公司之貨款處理、出售事宜等均由被告馬慶修為之,可認被告李素娥應無參與上開東莞馬山公司與政隆公司間之交易,難認與被告馬慶修間有共同犯詐欺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尚難僅以被告馬慶修經營之東莞馬山公司事後經營發生困難,未能清償貨款,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本件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