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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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尚鴻芬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尚鴻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尚鴻芬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並為低
收入戶,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苗栗市低收入戶證明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調取債務人就醫紀錄,其每月均至醫院就診數次,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清算卷證物存置袋)。
㈢依本院調閱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並無所得及
財產,僅每月由苗栗縣政府發放低收生活補助金額6,358元及身障生活扶助金額8,836元,而該生活補助及生活扶助金,係政府補助低收入者及扶助身心障礙者生活所必需,尚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則債務人雖領取上開補助及扶助金額;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行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