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羽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羽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羽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被告薛羽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在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或中壢區之友人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薛羽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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