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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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35號抗告人笠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秋雄 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相對人竣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覺麗玲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代理人 黃怡輝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裁定准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27,350元供擔保
後,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模具,分別稱編號10159、10160、10302、10303模具)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選任債權人為系爭模具之管理人。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關於抗告人就系爭模具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之假處分聲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此部分原裁定失效,並非本裁定之範圍,先予敘明。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請求」略以:伊從事
依客戶需求,設計、開發包裝半導體產品之塑膠套圈,再將塑膠套圈出售予客戶之業務,於101年間委由晉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采公司)製造編號10159、10160模具,及以該模具代工生產塑膠套圈,經伊於101年11月27日支付模具價金124,950元予晉采公司,因抗告人係晉采公司之塑膠射出成型協力廠,乃將編號10159、10160模具交付抗告人生產塑膠套圈,詎晉采公司負責人 王法臺 於103年1月22日要求終止塑膠套圈訂單,伊遂緊急委託揚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製造編號1030
2、10303模具,並支付價金302,400元予揚銘公司,編號10302、10303模具製造完成後,經王法臺居中委託旺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元公司)代工生產塑膠套圈,惟旺元公司生產之塑膠套圈規格不符,伊終止與旺元公司之契約,並要求旺元公司返還編號10302、10303模具,但旺元公司係返還伊於99年間委由晉采公司製造之編號99034、99035模具(下分別稱編號9903
4、99035模具),旺元公司並坦承其借名予王法臺,編號1030
2、10303模具實由王法臺交付抗告人生產塑膠套圈,是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模具等語,提出如後釋明證據:㈠系爭模具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相對人之經理黃怡輝於103年5月17日至抗告人之廠房,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秋雄承認相對人委託製造三套模具,第三套編號10303,並指引黃怡輝抄錄第二套模具編號10159,及同意彭秋雄拍攝放置該廠房內之系爭模具(此並有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99至135頁)、㈡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㈢晉采公司分別於99年8月26日、101年11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㈣晉采公司回傳訂購單(其上記載與相對人協議取消訂單意旨)、㈤揚銘公司之報價單及於103年1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㈥旺元公司於103年4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㈦晉采公司出具之收據、㈧匯款申請書、㈨支票(原法院卷第6、7、10至15、24、25、27頁;本院卷第41至44、46頁)。抗告人於本院亦自承:伊以系爭模具幫相對人代工生產塑膠產品;伊於103年5月17日同意相對人拍攝系爭模具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於抗告人抗辯:揚銘公司製造之模具,業經相對人取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簽署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4頁),惟相對人於上開聲明書未表示自揚銘公司取回之模具編號,且原法院依原裁定實施假處分,確在抗告人之廠房內查扣系爭模具,有相對人提出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頁),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模具非相對人製造,相對人亦未取得占有,依民法761條規定,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相對人委託晉采公司開模,晉采公司於101年11月間透過伊,委託合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鎂公司)製造編號10159、10160模具,由相對人及晉采公司平均分擔開模費用,又晉采公司於103年1月16日透過伊,委託禾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鉅公司)製造編號10302、10303模具,晉采公司已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7日依序支付價金67,725元、158,025元予禾鉅公司,故系爭模具非相對人所有;伊為晉采公司代工生產,占有系爭模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模具權利證明書、估價單(本院卷第61至63、68至70頁),惟查,上開抗辯係涉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事項,於本件假處分程序無審酌必要,何況依上開抗告人提出103年5月17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9至135頁),彭秋雄有提及相對人委託晉禾公司製造之模具,晉禾公司係委由合鎂、禾鉅公司製造等語,故尚無從執上開書證,認定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模具係其委託晉禾公司製造乙節為不可採。綜上,相對人對於主張之「請求」提出釋明之證據,該釋明雖有未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之說明,法院非不得定相當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假處分原因」略以:抗告
人繼續占有系爭模具,抗告人得繼續用以生產,將致系爭模具耗損、折舊,且不能排除抗告人任意處分,使他人善意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可能性,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等語,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認相對人業已釋明。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抗告人就此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選任為系爭模具管理人之假處分(抗告人就此假處分之方法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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