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詎 黃益煌 (已判決有罪確定)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二人明知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D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品,不得加以販賣圖利,其二人竟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意聯絡,由黃益煌在台中市○○區○○路果菜市場附近,向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十五元之代價,大量販入內灌錄有上開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D,置放在由黃益煌向不知情之 林坤金 所承租之台中市○○路○○號旁之鐵皮屋內後,並由黃益煌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送貨員,再以每片十六元之售價,分批零售交付予在台中縣、市各夜市擺設之攤販,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不特定之人,牟取每片差價一元之利益。其販售方式,乃黃益煌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他人電話聯絡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訂單後,即指示甲○○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將黃益煌先前所販入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運至台中縣、市各夜市,交付予訂購客戶綽號「 小詹 」、「 小胖 」、「 阿勇 」、「 阿德 」、「 阿容 」、「 阿傑 」及其他不詳姓名、綽號等均已成年之攤販後,並向客戶收取價金,攜回交予黃益煌。黃益煌、甲○○二人平均每日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約一、二千片,黃益煌可賺取差價約一、二千元,黃益煌即恃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所得為生,甲○○亦恃黃益煌所交付每日七百元為其生活之資。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共同販賣前開盜版音樂光碟片CD所用之甲○○所有之手寫訂貨單二張,及黃益煌所有之手寫訂貨單一張,訂貨傳真三張,橫三聯估價單一本,目錄一冊,如附表一、二所示已據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D,共計一萬六千零八十七片及未據告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D,計一千六百一十四片(公訴人誤載為一千六百零六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引用告訴代理人 林英傑 、 吳文章 、 張昌政 之指述及「房屋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證明書、錄音製作證明書各一紙、原版音樂光碟片封面七紙、公司執照十三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十四紙、供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CD所用之手寫訂貨單、訂貨傳真各三張、橫三聯估價單一本、目錄一冊」、「扣案之已據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D,共計一萬六千零八十七片、未據告訴之如同附表三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CD一千六百一十四片」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惟並未於言詞辯論時調查提示予上訴人以供辯論,有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第四十二頁參照)可稽,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屬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共查獲「目錄一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已據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D,共計一萬六千零八十七片及未據告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D,計一千六百一十四片(公訴人誤載為一千六百零六片)」(合計一七七0一片),並據以宣告沒收。然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之扣押收據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啟封筆錄(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七十四頁),扣案之「相關帳冊」為「一箱」,盜版音樂光碟計有「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三片」,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沒收之「目錄一冊」「(合計)一七七0一片」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是?原判決未予進一步調查、釐清,即遽為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華特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惟關於附表一、二部分,依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第卅五至四十一頁)之記載,似僅有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九、十一號之證明文件,附表二其餘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證明之資料,該部分事實如何?原審未命說明釐清即遽為認定,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