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坤田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及乙○○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陳子秋 。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許,陳子秋為警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居所內查獲後,配合警方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乙○○二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甲○○、乙○○二人即承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先後與 周建福巫維南 連繫安非他命交易細節,俟連繫完成後,甲○○、乙○○、周建福及巫維南四人乃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巫維南攜帶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帳冊一本,由周建福駕車搭載甲○○、乙○○及巫維南赴上開陳子秋居所內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子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大包、帳冊一本及吸食器一個,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依卷存各項證據無法清楚判斷被告等二人有於同案被告周建福、巫維南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子秋過程中扮演營利販賣者之角色,而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詳原判決理由三、2)。然據陳子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當初電話中究竟如何與乙○○聯絡?)我是打給乙○○,我叫他幫我找葯頭,在電話中我稱我要買很多東西,他說好,等一下再打給我,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稱找到葯頭了,他是騙法官的,其實他是認得葯頭的」(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周建福供述:「(問:何故謝與蔡要一起上車?)他們上車是為了帶路去陳子秋家,因為他們說陳要買安非他命,我現在說的都是實話,到了陳的樓下,要走上去,因在路上時陳一直打電話來催要我們快一點」、「(問:他二人帶路有無拿好處?)因我和蔡是認得的,我拿給蔡再一直轉手過去的」,被告乙○○亦供謂:「(問:上車時就已知要賣『安』予陳子秋?)對,當時四人都知是要去賣『安』予陳的」、「(問:何意見補述?)『安』都是巫維南的,當巫賣掉『安』時會分一點給我,而巫因不認識蔡,所以一直轉手過去,最後賣完之後,巫會再拿一點『安』出來,這是一般巫的作法,這就算是報酬」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由以上各陳述觀之,足證被告二人係為陳子秋找賣安非他命之人,並帶同賣主前往販賣,復能自賣主處取得安非他命為報酬,如所述為實,顯對被告等二人不利,原判決置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證據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而僅就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事證予以論列,揆諸首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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