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複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丙○○
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4項中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自民國84年1月12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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