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於保護令有效之10個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且應遠離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懷恩巷2號之居所及同縣市○○路○段○○○號之工作場所至少2百公尺遠。詎被告乙○○竟於同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近告訴人甲○○之上開居所僅僅5公尺之距,並以「妳是妓女、要24小時盯著妳、要讓妳沒工作」之詞大聲咆哮,而公然辱罵告訴人甲○○(公然侮辱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因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50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換言之,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違反民事保護令內容外,主觀上亦應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出於己意而違反,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原審法院94年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甲○○前開住所5公尺距離之路旁,公然辱罵告訴人「妳是妓女、要24小時盯著妳、要讓妳沒工作」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民事保護令,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為何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前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該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核發內容為「(一)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行為;
(二)被告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百公尺:桃園縣平鎮市○○路懷恩巷2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三)有效期間10個月等事項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前揭保護令在卷足憑,然查原審法院94年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94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由郵差交付被告友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即94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尚未收到原審法院核發之前揭保護令,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不知有法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故意,自不得以被告客觀上單純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認定其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名。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檢察官於原審94年10月14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減縮被告關於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業事實,而原審仍為審理,顯有不當;如貴院仍認此部犯罪事實不生減縮效力而屬起訴、審理範圍,則請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
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力,是本案之保護令自94年5月3日即由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為94年家護字第199號裁定核發,是該保護令自該日起即已生效,另被告亦曾於同年3月6日因家暴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見被告對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事亦已知悉,是原審以被告無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宣判,顯有不當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於94年10月1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固表示「有關違反保護令罪的部分予以減縮」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尚無從判斷,檢察官已就該部分撤回起訴,原審據以判決,尚難謂為不當;且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力」,係指合法送達被告,核發時發生效力,非指於法院製作完成,即已生效,自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犯罪。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偵字第22208號):被告乙○○係甲○○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於保護令有效之10個月期間內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詎乙○○竟於同年11月29日22時39分許,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傳送簡訊內容:「等等看我是一隻不死的鳥,不要以為你贏了只是及時收手也讓我知道往後應該走那個方向才不致陷入你的圈套那就親痛仇快划不來皆下來我會認真的想想要作什麼才是不違法亂紀的事」等語,至甲○○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罪嫌,與前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本件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其犯罪不能證明,應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已無所附麗,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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