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4號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7月3日以90年桃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未依法向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90年底至92年7月8日止,連續於桃園縣市內公寓大樓社區內之垃圾集中區,收集社區住戶所廢棄之彈簧床,並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所收集之廢棄彈簧床均運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堆置貯存,再運至安田彈簧床工廠,以每床新台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由民眾檢舉,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查獲甲○○於前開地點堆置廢棄彈簧床墊19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桃園縣市各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垃圾集中區收集廢棄彈簧床,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所收集之廢棄彈簧床運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堆置,再以5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安田彈簧床工廠負責人 陳再興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是做資源回收工作,所收集之彈簧床墊都是可以回收的,並不是廢棄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再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而被告所收集之彈簧床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如經原使用者廢棄,不繼續作原用途使用時,即視為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廢棄物」,有該署93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8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又環境保護工作,主管機關推動多年,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工作,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規定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此所稱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3種過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40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係將所收集之廢棄彈簧床先堆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待一定數量後,再送至安田彈簧床工廠銷售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先後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然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1個罰條為1次評價即可,故被告自90年底起至92年7月8日止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應包括於1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90年底至92年7月7日前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雖因未領有許可執照而觸犯本罪,然其係為照顧重病之父母及維持家計,憑己力從事收集廢棄物轉賣之工作,即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亦為其求為無罪之諭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處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原審認其有為此部分行為,尚屬有誤。又被告之情狀足堪憫恕,原審未加審酌,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非大,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面積、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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