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且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部分有理由,就該有理由部分,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及於未經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同造當事人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乘坐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全航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途經中潭公路台一四線二六公里五○○公尺下坡彎道處,因甲○○未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安全準備,仍以時速八○公里超速行駛,致車身撞擊路邊護欄彈起,整車墜落一○公尺深處,造成車上乘客多人死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頭、腰、兩膝及左踝部挫、扭傷等,因此腰及頸椎間盤突出致兩側腰、頸神經根壓迫病變,四肢均感麻木無力及神經痛之傷害。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全航公司為其僱用人,應就伊受傷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十四元、看護費四萬五千元、醫療往返交通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及軟背架等費用五千四百元;另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受有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之損失;且經常感覺麻木無力及神經痛,身體及心理上均有極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已賠償額及保險給付,上訴人尚應賠償伊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再全航公司係經營旅客運送業務之客運公司,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系爭事故起因於該公司不合理之排班及薪資制度,司機為拼業績違規駕駛,而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運送服務,該公司難辭其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全航公司應另賠償伊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全航公司另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已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茲不贅述)。
上訴人全航公司以:被上訴人傷勢未致四肢癱瘓、生活不能自理,仍持續治療復原中,縱有後遺症,亦非永遠喪失勞動能力,無由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且其既復原狀況良好,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伊對於所提供之大眾運輸工具已盡行車安全維修檢測之注意義務,且無不顧乘客安危,令司機超時工作致危險駕駛之情事,系爭事故乃上訴人甲○○超速行車之個人過失行為所致,與伊提供之運輸服務無關,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上訴人甲○○則辯稱:伊目前失業,無法賠償云云。
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全航公司另給付八十萬元本息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全航公司僱傭之司機,行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傷等前述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甲○○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全航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二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十九萬零十四元、購買軟背架、頸圈及電毯五千四百元、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交通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之損害;其勞動能力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鑑定結果所示:「被上訴人受傷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並分別接受腰椎及頸椎手術,因而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比例生理上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五十,至於心理上有加重其喪失勞動的影響,故依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五」,確有減損。茲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受損之勞動能力比例以百分之六十為適當。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被上訴人(000年0月0日生)六十歲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另被上訴人受傷多處,程度不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經斟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兩造財產等情,認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八十萬元為公允。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保險給付七十一萬元、及全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全航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甲○○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其次,全航公司既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全航公司自負有提供被上訴人安全運輸服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搭乘全航公司提供之交通工具,因甲○○之過失而受傷害,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全航公司給付懲罰性之賠償金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全航公司給付於八十萬元本息範圍內,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四元本息及懲罰性賠償金八十萬元本息部分):
查澄清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之鑑定結果固為「患者乙○○先生,在其受傷後開始住院治療,並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於九十四年二月及九十四年三月,分別接受腰椎及頸椎手術治療,按其目前身體及心理狀況,的確會減少勞動力,至於喪失勞動力比例,生理上有大約一半(百分之五十)之可能,至於心理上有加重其喪失勞動的影響,故依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五」,然上開鑑定除就被上訴人受傷後之身心機能實際狀況,及該狀況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因素及程度等攸關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判斷之事項,未見論及外,且又謂「患者是否能回到工作崗位,仍須視其治療及復健後的情況,現仍長期復健治療中」(一審卷二○五頁),則上訴人全航公司抗辯該鑑定未說明其鑑定結論所憑依據,其僅就「目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鑑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永久喪失之勞動力程度等語(原審卷五、一六三頁),是否全然無據?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受損之狀況實際如何?攸關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之判斷,自應詳予勾稽審認。原審逕依澄清醫院上開鑑定結論,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該部分損害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四元,顯屬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全航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因甲○○之過失而受傷害,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就全航公司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即以被上訴人因全航公司之受僱人甲○○之過失而受害,率認全航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為不利於全航公司之判決,自有可議,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命全航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命上訴人全航公司與甲○○連帶給付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其他支出損害及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甲○○為上訴人全航公司僱傭之司機,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傷。全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傷後,受有醫療費用十九萬零十四元、其他支出(購買軟背架等)五千四百元、交通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及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共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之損害;另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七十一萬元及賠償金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全航公司與甲○○連帶賠償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全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碧玉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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