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代理人之欠缺,其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等情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一審法官未依法定程序,對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故未到庭而逕為辯論終結,未予抗告人到庭陳述之機會而宣告其敗訴云云等實體上之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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