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連續搶奪方○雲、陳○芳、賴○真、陳○財物之犯行,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未上訴確定),並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致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且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其未到庭非有正當之理由者而言;倘審判期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例如傳票未依法送達,致無從到庭陳述,或雖已合法傳喚被告,但其未到庭有正當之理由者,不得逕行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已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居所向法院 陳明 者,法院之傳票,自應按上開陳明之居所送達。另被告若係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法院傳票之送達,依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向該管軍隊長官為之,俾使該管長官准許被告到庭陳述,用維軍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尚係當時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訊時即供稱:「我現住中正國小(乙○○係該校教師)宿舍,全家人包括甲○○(即被告)皆同我住在宿舍內」,該警訊筆錄並記載:「現居中壢市○○路○段○○○號中正國小宿舍」(第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審理時,被告已陳明其居所為中壢市○○路○段○○○號中正國小宿舍,請求法院將判決書等文書送達至上開居所。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即已入伍服役,且立即被送至嘉義大林郵政第九○七五○附五二○號信箱部隊服役中(現已退伍),有上訴人等隨同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入營通知書及陸軍總司令部函(影本)附卷可稽。然原審所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期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之被告傳票,既未依被告原來陳明之居所送達,亦未向被告當時服役之上揭部隊長官送達,仍按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該管內壢派出所以為送達(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自難謂被告已受合法之送達,被告因而皆未能到庭陳述,自非無正當理由,原審逕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宣判,揆諸上開說明,已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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