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不了解法律規定,當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書函時,前往台北地方法院請教訴訟輔導人,告知僅填寫異議狀即可,抗告人並非故意於未收到裁決書前就提出異議狀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查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書函,在該管監理單位尚未掣開裁決書前,即具狀向原審提出異議之聲明乙節,經原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甚明,此有該監理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監自字第0946035454號附卷可考,足認抗告人乃係在其所轄之處罰機關為裁決之前,即逕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前開處罰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原審依上開說明,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係不知法律規定,而誤為提出異議聲明,原審卻予裁定駁回異議,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