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571號交通事件駁回異議之裁定係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居所位於台北市士林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之規定計算,抗告人如對原審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乃自94年10月18日起起算5日,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94年10月23日屆滿,又該屆滿日為星期日。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24日星期一晚間12時以前提出抗告,乃抗告人竟遲至94年10月27日始將抗告狀送達原法院,逾期3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所示之日期可稽(且提出抗告狀之時點並非以抗告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抗告有無逾期,而係以其抗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時決定其抗告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抗告人就駁回異議之裁定所為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復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所明定,抗告意旨指稱渠於94年10月16日收受裁定(應指駁回異議)正本確實於10月21日郵寄,但郵局誤將該信件送回本人家中,適逢本人出差,經家人電話通知,隨即將原信封再加往再投入郵筒再寄回地院,是郵局延誤云云,縱其所言為真,亦是是否得為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抗告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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