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以超過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東六號碼頭,並以右手指示甲○○減速慢行,因甲○○車速過快,閃煞不及,撞擊乙○○所駕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致使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足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二)甲○○見肇事致乙○○受傷後,非但未停車救護傷者,反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甲○○為避免責任,基於向警方誣告上開車輛遭不明人士竊取之犯意,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報案稱: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住處道路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以遺留在肇事現場之4329─GZ號車牌循線查獲。
(三)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不法情事,不外以下列所載為論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其被撞傷之情形,及指證坐在肇事車上之駕駛為被告。
(二)證人 沈瑞坤 指證肇事車輛,經勘驗結果,車鎖完全沒有外力侵入,車窗亦完好(除了因車禍造成之前車窗有撞擊痕跡),方向盤、電路均完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緊急救護暨為民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基港警刑字第0940012314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函及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函。
四、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肇事汽車為其所有之事實,不予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之不法情事,其於原審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失竊,而本件案發當時,伊在家裡,未駕車外出,更未至肇事地點。」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辯稱:「我不是駕駛者,我也沒有逃逸;我發現車輛失竊是我早上要上班的時候,我每天都要用到車子,前一天我下午五、六點下班我就開車回家,我就沒有再出去,我車子放在社區路口,隔天早上我要上班發現車輛不見了,才到派出所報失竊。」、「我住家到案發地點車程不止十五分鐘,當天發生事情在晚上,且我回家不是走那條路,車程白天、晚上都不止十五分鐘,經過基隆鬧區,車流量比較大。」、「 廖麗娟 是我的女朋友,但她可以證明案發當時我確實在家。」、「當時駕駛不是我,我的車子是一般車子,如果竊賊要偷竊很簡單,不用去破壞車門鎖, 楊濟遠 我確實有向他借錢,但沒有借到錢。」、「沒有錄影可以證明是我開車撞到被害人,我也沒有肇事逃逸,我的車輛是失竊的,我當天晚上十一點左右有開車去萬里,回來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實有去一趟萬里。」、「我的車子鎖很好開啟,如果要偷車不一定要破壞電鎖。」、「測謊時我因為緊張所以才沒有通過。」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撞到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致使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足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張、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在警訊時辯稱:「隔天早上六點半起床盥洗,約七點多就下產業道牽車,就發現失竊,然後我就上樓找我女朋友(廖麗娟),我們就去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一時十分向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再該車失竊,是實在,但我七點多就去報案,因為證件不夠所以到十一點十分才備齊證件去報案。」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廖麗娟在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八月六日早上六時三十分左右,我男友回來家裡跟我說車子遭竊。」、「隔天早上,發現車子被偷走,就報案了。」、「第二天甲○○他跟我講車子不見了,後來也沒有看到失竊的車子。」等語,二人之供述,經互核相符。又被告確有於車禍事發當天即在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失竊汽車為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參見警訊卷第六十一頁)可稽。
(三)又被告就其在事發前一天晚上之行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警局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我在家有幾次在社區商店購物,並在旁邊打電話給同事( 徐雲富 ),我打完電話約八點多就上去,要上去時有遇到一名警衛,他請我幫忙移一部轎車,我沒幫他移就上去了,約(晚上)十點、十一點時就去睡覺,我八點至十點間在家中喝酒(喝易開罐啤酒四瓶)」云云,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警訊時供稱:「我大約二十時左右,到我住所樓下的商店買啤酒和花生,買好後我有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請我同事徐雲富幫我代領薪水,之後我就上樓喝酒了,然後看電視之後就睡了,睡到早上六時三十分起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局第三次訊問時供稱:「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我當日八點在內湖上班,下班後約晚上十八時許返回我現住所,返家後我還有下樓到社區的商店買二瓶啤酒及花生返家,約二十二時許就睡覺了。除了去樓下商店外直到隔天早上七時許我沒有外出。」云云,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偵查中改稱:「晚上九點十點左右,我有開到萬里去找朋友楊濟遠,我沒有與他聯絡,我直接去萬里北基村找他,我約十分鐘就開車回基隆,約不到十點就回家。」等語,按被告上開供述,其就事發前一天之行蹤,顯然不相一致;其在偵查中所供向朋友 劉濟遠 借錢之日期,亦與證人劉濟遠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即:「郭有一次曾來我家,向我借錢過,大約是在今年八月底來的,是在半個月前,他只一人來。」、「他是在晚上七、八點左右,向我借五千元,當時他是開車來向我借錢的,車子是紅色much車。」、「去年年底也借過一次,他都是直接來我家的。他共向我借過二次錢,一次是去年十二月底,一次是今年的八月底。」等詞,亦不相符合。惟查:
1、被告確曾向證人劉濟遠借錢之事實,為證人劉濟遠所證實,此部分借錢之事實,應係真正。至於借錢之日期是否為車禍發生前一天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被告所供與證人劉濟遠證述內容不符,此或可能因被告及證人劉濟遠二人因在檢察官偵查時,距借錢之時間已有一段時日,因日久記憶不清,而所供借錢之日期,才會有所出入;故被告或誤以為借錢之日期即為事發之前一天晚上,不無可能;另參以被告在上開三次警訊時,均未以其在事發前一天,曾向證人劉濟遠借錢為辯,故本院認被告在嗣後偵查中所為借錢之辯解,應屬不實,不足採信。
2、又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辯稱:「警方調閱我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時許,我的受話地係在台北縣萬里鄉一帶,而我卻一直堅稱我返家後沒有外出過,我可能忘了。」、「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我能確定我女友廖麗娟有打過電話給我,但打了幾通我就不記得了。」、「女友當時在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的附近一家名叫(檳榔交出來)的檳榔店工作。」、「女友工作時段我確定是二十二時下班。」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廖麗娟於同警訊時證稱:「我在台北縣萬里鄉熱帶魚檳榔店賣檳榔。」、「工作時間為下午十四到晚上二十二時。當天我約二十二時四十分下班,下班之後大約二十三時就去我男友(甲○○)住所。」、「我騎車前往的。我到的時候他正在睡覺。」、「我男友平日都會在十八時三十分到十九時左右到家。」、「我男友的交通工具是喜美二門紅色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八月五日至八月六日沒有借予他人使用。」、「我與我男友八月五日至八月六日間有以行動電話聯絡過。」、「我當日洗完澡大約二十三時許睡。」、「八月六日早上六時三十分左右,我男友回來家裡跟我說車子遭竊。」、「八月五日二十三時至八月六日六時許這段時間我沒有和我男友外出過。」等詞。又被告使用之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時六分四秒及二十時二十三分四十六秒,曾先後二次,分別由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六樓頂(北金濱海公路台2),及台北縣○里鄉○○村○○路○號等基地台發話予證人廖麗娟等情,亦有和信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警訊卷第二十八頁)可資佐證。
3、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應係在其基隆市○○○路之住處,及曾到台北縣萬里鄉甚明。
(四)本院曾就被告之住處、萬里鄉,及事發地點(即基隆市○○區○○路與義一路口)間之距離及行車時間,以及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函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結果,據該分局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04886號函覆稱:「一、(省略)。二、經查本局交通隊係於案發後,在現場發現遺留車牌0000000號,即查知肇事車輛係被告甲○○所有,因被告未住居車輛登記處所,故以電話聯繫於八月十日才至交通隊製作筆錄;另被告住處離現場4420公尺,依當時車流量,行車約十五分鐘,其由萬里返家,無需經過肇事地點。」云云,並附有警員所加註各關係地點之平面圖附卷(參見本院卷)可資佐證。
(五)告訴人乙○○雖迭為指陳當時確實看見開車之人為被告,惟告訴人自警訊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指訴,有明顯瑕疵之處,其指訴之內容如下:
1、其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是有看到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我還有看到駕駛旁邊有載一個女姓乘客。我應該還能記得並指認。」、「我騎機車在該處等紅燈,正要右轉時發現肇事之車車速很快,約有七十公里以上,車上隱約看到有二人,駕駛是男的,旁邊坐一女人,後來該車撞上我後,車牌掉地上,我被撞上後,就昏迷並被送醫院急救,當時我是在黃線上被撞到的。我只看到是年輕人,且是一男一女。」。
2、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看過庭上之被告,被告當時是穿白色上衣,而女是穿白色套裝,我當時有停車下來,看到他們二人。」、「我確定當時是庭上之該二人(即甲○○、廖麗娟)。」。
3、於原審指稱:「有看到駕駛是一個年輕人,穿白色上衣,旁邊坐一個穿白衣的小姐。我能認出駕駛者就是庭上被告。因為我被撞前,我有看到該車的駕駛人,距離並不遠,約六、七公尺。」、「沒有注意撞我的紅色轎車有無貼隔熱紙,但擋風玻璃是透明的,可以看到車內的人。我的意思是說在被撞前瞬間,六、七公尺處,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的臉型,跟我當時看到駕駛的人很像。」。
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撞到我的車子最慢速度有七十公里,我看到車速很快,我五十公尺前就看到被告的車子,我把車子停下來,我準備吹哨子,但來不及就撞上來了,當時肇事車輛有開車大燈,近光燈或遠光燈我不清楚,但是燈光會刺眼。」、「(既然燈光刺眼,你如何看到車內人的長相?)我是猜測年齡二十八、九歲到三十五、六幾歲之間,我不是很確定,我看起來是年輕人,旁邊坐一個年輕女孩子,女孩子穿白色格子衣服,男孩子穿白色衣服,當時肇事車輛有閃躲的意思,應該是閃不過去才撞到我機車的右後方,當時我機車是停住的。」云云。
按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迭為指陳當時看見車內有一男一女,在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並指證該一男一女即為被告及被告之女友廖麗娟;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質其在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且對方來車復係開大燈之情形下,何以能看清車內之人之長相時,其改稱:「我是猜測年齡二十八、九歲到三十五、六幾歲之間,我不是很確定,我看起來是年輕人,旁邊坐一個年輕女孩子,女孩子穿白色格子衣服,男孩子穿白色衣服。」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並未看清楚車內之人之長相甚明。況查,本件事發時,為凌晨一時三十分,時值深夜;另依警訊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所附之現場相片十二幀以觀,現場燈光甚暗,照明不佳,以及告訴人所指對方之來車之車速達到七十公里之高速,復係開大燈,依之常理,在車燈刺眼,復在高速之情形下,何能看清楚車內之人是男是女?更何況是看清楚車內之人為被告及其女友廖麗娟二人。再者,告訴人在警訊時曾自陳:「車撞上我後就昏迷,並被送醫院急救」,是在告訴人被撞之一瞬間,告訴人所能看到之現場情形非常有限,是其上開所指,顯有重大之瑕疵,自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六)又依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記載:「檢視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物件情形、駕駛座,未發現明顯外來跡證,兩側車門鎖、方向盤、相關電路均無遭破壞痕跡,引擎室及相關零件無缺損。」云云,證人即鑑定警員沈瑞坤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復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是有做四三二九-GZ車的鑑定。」、「因事隔二個月,車子已發霉了。」、「我們重點是放在有無外來侵入的情形,所以我們先看車鎖,從編號的二、三、四、八來看,完全沒有外力侵入,應該屬以車子的鑰匙或開鎖的工具,但本件並沒有發現開鎖的工具,一般是破壞門鎖或門窗,但本件的車窗都是完好的,只有前車窗有撞擊的痕跡。如用開鎖工具是還會留下外力侵入痕跡。」、「方向盤、電路是完整的,且編號十二照片來看,引擎及零件都完整的。」、「(有無是因他的車子車型較舊,所以被偷時,看不出有外力破壞之痕跡?)或許有可能,但在九十年到現在,在基隆以我的經驗還未碰過如果被偷,電路、車鎖完全沒有被破壞的痕跡,除非他是拿鑰匙去開,否則以其他工具去偷,一定會有痕跡的。」、「鑑定的部分完全沒有被破壞的痕跡。」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惟查:
1、被告在原審辯稱:「我開的喜美車,鎖頭有問題,只要是喜美同款車的鑰匙都可以開。」、「為何鑑識組沒有驗指紋,看是否有別人的指紋,可以證明當天不是我開車。」云云,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辯稱:「我的車子鎖很好開啟,如果要偷車不一定要破壞電鎖。」、「我的車子是一般車子,如果竊賊要偷竊很簡單,不用去破壞車門鎖。」、「沒有錄影可以證明是我開車撞到被害人,也沒有肇事。」等詞。
2、又依據證人沈瑞坤之上開證詞,原審訊以:「有無採取指紋?」,其覆稱:「因事隔二個月,車子已發霉了。」,再訊以:「有無是因他的車子車型較舊,所以被告偷時,看不出有外力破壞之痕跡?」,其覆稱:「或許有可能。」云云,足見該證人對於車型因較舊,有可能看不出有外力破壞之痕跡,且復因鑑定時,因事隔已二個月,故更難予看出有外力破壞之痕跡,應可徵信;是要不能以上開警員沈瑞坤之鑑定及證詞,即認被告所辯車子被竊乙節,係屬虛偽之詞,而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駕車肇事之不法犯行。
(七)據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被告女友廖麗娟二人進行測謊結果,據該局函稱:「1、甲○○稱:『㈠、其汽車遭竊;
㈡、其未駕車撞及被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呈倩堵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㈢、其未駕車經肇事現場』;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
2、廖麗娟疲勞,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云云,此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三一九八六0號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惟查:
1、雖然法務部調局對被告進行測謊時,經測試結果被告對「
㈠、其汽車遭竊;㈡、其未駕車撞及被害人」之問題均呈緒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2、經訊據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因很緊張,才會有情緒波動之反應云云。又按上開調查局就「㈢、其未駕車經肇事現場」之問題,經測謊結果,認定被告「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云云,則上開三個問題,經測謊結果,未能一致獲得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駕車經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之結果,自不能僅以就被告不利之結果部分,予以分割,採為論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確有上開不法犯行,尚難僅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為唯一憑證,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開全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另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