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甲000000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統禾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民國98年間經由被告統
禾企業有限公司仲介,受僱於原告擔任家庭看護工作,惟被
告甲0000000000000於雇用期間內,對於原告之母親不當餵
食藥物,造成原告之母親產生呼吸困難及精神錯亂等症狀,
復破壞原告家中之沙發傢俱、任意使用原告家中電話等,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母親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傢俱損壞費、電話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98年間固經由被告統
禾企業有限公司仲介,而受僱於原告擔任家庭看護工作,惟
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雇用期間內並無原告起訴所指稱之
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FAE-
KHOMBUNSONG受僱於原告擔任家庭看護工作期間,有對於原
告之母親不當餵食藥物,造成原告之母親產生呼吸困難及精
神錯亂等症狀,復破壞原告家中之沙發傢俱、任意使用原告
家中電話等侵權行為存在,而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又經本院多次通知後,原告除
均未曾到庭具體說明其起訴所主張事實之依據外,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因之,揆諸前揭規定,僅憑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自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醫
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傢俱損壞費、電話費等共計10萬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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