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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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七一之二號乙○○經營之光明汽車百貨店內,因與乙○○談論興建房屋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揮撥店內貨架上之物品,造成約值新臺幣四千元之汽車用品掉落地面而毀壞。因認被告甲○○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