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事實上之夫妻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然僅因不滿告訴人追查其是否有外遇,即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爭執,遽以暴力相對,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