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保字第11號、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鈞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0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並於民國97年1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拒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兩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乙紙,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之事實,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