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303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西元2008年6月30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1份、民事裁定書1份、法律文書生效證明1份、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1份、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2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結婚,於97年5月19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以(2008)秀民初字第303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生效,且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觀 諸前開 民事判決意旨認:「原、被告相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後除原告短暫的去台灣居住,原、被告長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現原告以雙方性格不合,兩地生活習慣差異太大,無法培養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雙方未生育子女,也無夫妻共同財產如共同債務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民事裁定書1份、法律文書生效證明1份、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2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次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