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中段「不起訴處分後」所載有關被告前科執行紀錄更正補充如下:「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畢,另涉刑案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2月,後其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證據補充: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附件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及上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衡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表示於案發後已自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看診進行美沙酮(methadone)戒斷毒癮治療迄今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相關看診及用藥資料可稽,是認被告犯後有相當之悔悟之意,故衡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