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台中市政府公有福星停車場內,其應於97年5月12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惟遲未繳納,經寄發補繳通知後,仍未繳納,台中市政府交通處乃逕行舉發(舉發案號:
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97年9月16日上午至便利商店繳交70元罰款,因何又遭裁罰3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台中市政府就停車費收費事項訂有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3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台中市政府以掛號文件另行通知限期補繳,並加收工本費50元,逾期仍未繳者,依法舉發之。
四、查異議人未否認有於舉發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機車停車繳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負有繳納停車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訛。依上開繳費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於停車日起1個月內持單繳納停車費20元,逾期未繳納者,台中市政府將以掛號信通知限期補繳,並加收50元,逾通知期限仍未繳交者,依法處罰之,是異議人應可知悉其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有受行政制裁之危險。惟異議人於97年5月12日繳費截止日前仍未按期繳費,台中市政府以雙掛號信件通知補繳,於97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宜蘭中山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惟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補繳停車費及工本費,舉發單位乃於97年7月17日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佐,異議人始於97年9月16日至便利超商繳交停車費20元及工本費50元,有繳費收據1紙可為憑證,是異議人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事實,違規情節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未按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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