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江國裕
115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94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票字第3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目前仍在重整中,相對人(抗告狀漏載忠孝分公司等字)已向重整檢查人申報重整債權,自屬重整債權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原裁定誤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請准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另按本件抗告人業經裁定重整,其法定代理人應為重整人,即為江國裕,是由江國裕代表提起本件抗告,尚無不合。
二、按非訟事件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於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且該法增定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為此,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對於本院第一審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事件,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為之。又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自明。
三、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均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行為,自屬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行使權利」,不能以尚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謂非「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及利息等語,乃行使本票追索權。然查,系爭本票依原裁定附表所示,其票據債權均成立於九十二年間,惟其業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相對人准予重整,目前尚在重整程序中,有抗告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書類系統調得台北地院上揭裁定書各一件、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系爭票據債權既成立於重整裁定之前,顯屬重整債權,相對人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其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及詳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疏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