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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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東門街口時,有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宗元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受寄存送達,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將抗告狀遞送原審提起抗告,因認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存十日加抗告期間五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設籍在新竹市○○路○○○巷○○號,但本人及親屬從未簽收異議駁回之裁定,而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收到,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抗告狀遞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無遲誤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則有關裁判之送達,若受送達人業已陳報應受送達之處所,自應向該處所為之,否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本院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東門街口時,有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其異議狀上所陳報之住所為其設籍地「新竹市○○路○○○巷○○號」,此有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訊問時,受處分人當庭陳報其居所在「新竹市○○路○○○號七樓」(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自應依該地址為送達。而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後,逕向其設籍地「新竹市○○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遍查卷證,原審並無向受處分人指定「居所」送達之資料,而前揭向戶籍地之寄存送達雖不適法,但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向東勢派出所領取該裁定(若受處分人已實際領取該裁定,仍自實際收受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事涉抗告期間起算,尚有疑義,且非不能調查,原審徒以本件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抗告已逾五日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依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執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再為調查,以期適法。至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其抗告狀上固列地址為「新竹市○○路○○○巷○○號」,然此係其二審所指定之送達地址,與其在原審裁定後之送達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