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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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聲請書所載「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②聲請書所載「嗣經該店發現遭竊」部分更正及補充為「嗣經該店店長 陳定怡 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發現遭竊」。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③卷附被害人陳定怡所出具表明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致歉,因此希望法院對其從輕發落之請求狀乙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聲請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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