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告訴人 周長榮 於警訊時之指訴。2、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稱:「周長榮要逃跑,我就以徒手抓他的雙手腕」。3、證人 廖文彰 於警訊時證稱:「甲○○有抓住他(周長榮)的手腕」。4、證人 康瑀庭 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站在店外,只有看見在甲○○一手抓住他(周長榮)的手腕,另一手自後抱住他」。5、周長榮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