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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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 顏招茂 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惟念其素行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視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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