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被告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小型車者處49,5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衡路口處,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高雄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審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1月14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款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63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原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取得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換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經法院判刑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嗣遭原處分機關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其駕照若遭吊扣將喪失工作,爰請本院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械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是受處分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部分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四)另受處分人遭原處分機關處罰鍰49,500元部分,本院已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受處分人並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雄地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63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案酒駕罰鍰部分與刑事罰競合而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代替,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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