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七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書狀上已載明該確定裁定未調查伊有無資力,及未斟酌伊聲請訴訟救助之書狀、目前經濟狀況變遷之事實,與所提出准予訴訟救助之實例,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敘明再審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此要屬裁判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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