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四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就如認定伊之殘廢係意外造成,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但應扣除系爭同意書簽訂後之二十五萬元,達成共識,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伊之殘廢係出於意外,而疏未審認兩造上開合意,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同意書業將意外殘廢因素先行排除,該判決未為有利於伊之解釋,悖於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不合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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