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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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63、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號編號19所示之賭金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0行「嗣於同年
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第25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補充為「嗣於同年
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丙○○、丁○○、甲○○及戊○○之前揭行為,雖自98年3月間持續至同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其等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等4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丙○○、丁○○、甲○○及戊○○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甲○○及戊○○間,就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電子遊戲機臺47臺(含IC板47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編號13至編號18之計分卡63張、代幣2萬8,
556枚、監視器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各1件)、監視鏡頭9個、錄影機1臺、4月份交班表28張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同案被告丙○○、丁○○、甲○○及戊○○等4人犯前揭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同條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如編號19之賭金新臺幣4,100元,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63號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 超悟空 │11│臺│├──┼────────┼───┼───┤│2│賽馬(雙人坐)│15│臺│├──┼────────┼───┼───┤│3│大 瑪莉 │2│臺│├──┼────────┼───┼───┤│4│ 小瑪莉 二代│2│臺│├──┼────────┼───┼───┤│5│金雞│1│臺│├──┼────────┼───┼───┤│6│水果盤│8│臺│├──┼────────┼───┼───┤│7│滿貫大亨│3│臺│├──┼────────┼───┼───┤│8│皇冠迷13│2│臺│├──┼────────┼───┼───┤│9│水果精靈│1│臺│├──┼────────┼───┼───┤│10│超世紀賓果│1│臺│├──┼────────┼───┼───┤│12│戰象│1│臺│├──┼────────┼───┼───┤│13│計分卡│63│張│├──┼────────┼───┼───┤│14│代幣│28556│枚│├──┼────────┼───┼───┤│15│監視器電腦(含主│1│臺│││機、螢幕、滑鼠及│││││鍵盤各一)│││├──┼────────┼───┼───┤│16│監視鏡頭│9│個│├──┼────────┼───┼───┤│17│4月份交班表│28│張│├──┼────────┼───┼───┤│18│錄影機│1│臺│├──┼────────┼───┼───┤│19│賭金(新臺幣)│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