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八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該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卷證送最高法院,乃原確定裁定竟以台灣高等法院因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認伊係對該再抗告提起抗告,且未斟酌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提出之聲請狀,遽謂伊就抗告無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有違背訴訟程序、事實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外,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提出聲請狀,僅係記載其曾受聘為副教授且係法律系畢業,應具有律師資格,請准其就上開再抗告事件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乃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確定裁定將之誤認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裁判之違法。聲請意旨,指摘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