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價收款單(收款單號:AF00000000,帳款年月:200903)壹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價收款單(收款單號:AF00000000,帳款年月:200903)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編號5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5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其擔任展業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反覆所為,且5次犯行時間緊接,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而實施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告訴人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5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行使偽造收款單私文書部分,其偽造收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反覆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展業公司之財物,復行使偽造收款單私文書,以掩飾其侵占財物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固屬妥適,惟就業務侵占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價收款單(收款單號:AF00000000,帳款年月:200903)1紙(影本見他字卷第67頁),係被告因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時間、地│所犯事實│││點││├──┼───────────┼───────────┤│1│享通體育用品社及相關企│侵占貨款面額新台幣72萬│││企業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4000元之消費券│││司(負責人均為 莊美蓮 )││││98年5月8日││││高雄市││├──┼───────────┼───────────┤│2│一成體育用品店│侵占貨款新台幣3萬1030│││(負責人 蔡志豪 )│元│││98年5月20日││││高雄市○○區○○路568││││號││├──┼───────────┼───────────┤│3│大千體育用品社│侵占支票1紙(面新台幣│││(負責人 林志雄 )│額25460元,票號EKT0512│││98年6月1日│829,發票日98年6月10日│││高雄縣岡山鎮壽天里公園│)│││東路22號1樓││├──┼───────────┼───────────┤│4│不詳,98年4、5月間(被│侵占貨款新台幣5043元│││告以新動力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名義訂貨,使展業公││││司出貨後,將貨轉交不詳││││之人出售,所得款項未繳││││回展業公司)││├──┼───────────┼───────────┤│5│恒豐商行(對外名義為「│侵占價值新台幣31874元│││ABC大眾台糖體育用品」│之貨物,並以展業公司名│││,店面招牌則為「久大商│義偽造收款單│││行」),被告於98年3月││││10日以將貨物送交恒豐商││││行寄賣之名義,使展業公││││司出貨後,將貨轉交予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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