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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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B2處,原應注意行走時需保持平衡,不致跌倒、滑倒、踩傷或碰撞他人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以腳踩到告訴人甲○○之左腳,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腳第3趾中段指節骨折、合併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證人 施林素真 之證述;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行經該處,及告訴人甲○○確受有左腳第3趾中段指節骨折、合併腫脹瘀青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踩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並沒有踩到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被告以高跟鞋踩其左腳致其受傷,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㈡證人施林素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乙○
○踩到甲○○的腳?)我只說我有看到乙○○從旁邊經過,甲○○頭就低下去」「我是隔天在茶水間看到甲○○腳受傷,我就問她腳怎麼了,她說被誰踩到,我就說我昨天有看到乙○○從前面走過去,然後甲○○頭就低下去,我只是看到這樣的狀況」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第10頁)。而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件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該公司亦回覆稱:「本公司僅於該辦公場所之出入口、電梯乘場、樓層安全梯門等裝設監視系統並存影7日」等語,有該公司98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098012091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職是,證人施林素真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踩到告訴人的腳,且亦無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即無從遽以證人施林素真上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聖功醫院97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固
記載告訴人左腳第3趾中段指節骨折、合併腫脹瘀青等情(見偵一卷第5頁),且聖功醫院99年1月5日聖功醫字第0980000398號函雖亦載稱:「病患甲○○之骨折係為外力所造成,撞擊、壓砸等外力皆可能造成此類骨折,其骨折為新傷而非舊傷,病患主訴其受傷為當日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聖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左腳第3趾中段指節骨折、合併腫脹瘀青之傷害,及該傷害可能係由撞擊、壓砸等外力所造成,然不能明確證明該傷害係由高跟鞋踩壓所造成,更不能進而推論該傷害係由被告之高跟鞋踩壓所造成。
二、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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