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 游麗娟 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司法事務官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應再提高等語;聲明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認㈠債務人消費多為奢侈消費,如僅清償部分債款即得免責會引發道德危險;㈡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應依職權調查清楚;㈢債務人99年度與100年度之平均月薪資差異很大,原因為何?且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人壽保險業務員平均薪資為低,有否隱匿財產,應予查明;㈣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始符法律規定;㈤債務人年僅40歲,尚可工作達25年,應可盡力清償欠款;㈥債務人曾與債權機構達成債務協商,現應可再與銀行機構再協商清償方案;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麗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9,779元(含職務加給、特支費、競賽獎金、外務津貼、各類獎金),並提出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為證,參以卷附債務人所提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序記載給付總額276,971元、316,846元,計算而得之月平均所得各為23,081元、2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之薪資所得金額屬實。㈡又依債務人所提100年12月19日每月必要支出陳報狀,其主張支出所含項目有租金與個人生活費約為15,92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供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資料,配偶 黃騰麟 名下雖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與其上同段12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各1筆,惟該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044號執行事件由第三人 吳家欣 以677,300元買受,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其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黃騰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2日桃院永100司執曜字第33044號執行命令及法拍屋查詢系統清單為證,可知債務人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自得列計該筆租金項目;至就支出數額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台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之支出總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妥適。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已屬盡力清償,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聖衡資訊有限公司之投資與保單價值約277元,其配偶黃騰麟名下財產如前所述之不動產與聖衡資訊有限公司之投資,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其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黃騰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0年11月21日國壽字第100110781號函可參,惟如前述配偶黃騰麟名下之不動產已遭拍賣,且尚有依卷附債務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與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示之債務4,640,544元(月付金32,226元、期數144期),另就投資部分,債務人主張該公司現仍繼續停業中等語,並提出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其個人與配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年11月23日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觀諸該清單上亦無上開投資之記載,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44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9,84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司法事務官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即欠依據;另聲明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所認其中㈠債務人消費多為奢侈消費,如僅清償部分債款即得免責會引發道德危險;然此部分並非應否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所法定應列入審酌之考量,所述自無可採;其中㈡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應依職權調查清楚;㈢債務人99年度與100年度之平均月薪資差異很大,原因為何?且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人壽保險業務員平均薪資為低,有否隱匿財產,應予查明;而該薪資部分有債務人提出之資料附卷可按,是否有隱匿情形,應由聲明人即債權人舉證以明之,且若對債務人薪資差異及金額多少有疑問,應於更生債權人會議中或之前提出查明,非於職權核可更生方案後再提出疑異,又未具體指出是何處有隱匿,亦不可信;而其保單解約價金亦在前引司法事務官處分書中說明詳細,聲明人即債權人未提出有何處未查明,亦未在債權人會議前提出調查之需要,此時所空言應調查詳細,似無所據;其中㈣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始符法律規定;㈤債務人年僅40歲,尚可工作達25年,應可盡力清償欠款;㈥債務人曾與債權機構達成債務協商,現應可再與銀行機構再協商清償方案;等異議,均與是否應予職權認可處分無關,亦非依法應予審酌之事項;而本件另十三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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