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馮文彥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退休,依據57年12月13日施行,77年11月19日修正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於91年1月16日將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726,
162元全數存入被告公司竹北分行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利率以年息8.125%計,按月計息,存期三年。原告並於92年11月11日辦妥「定期性存款自動轉期申請書」,經被告核准並於原存款單上加註「本存單已辦妥自動轉期手續最後到期日97年1月16日」之字樣。詎被告公司於94年3月8日片面通知原告,原告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已於94年1月16日屆期,經該行94年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決議,不同意原告將退休金續存於「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若原告未於94年3月16日前辦理改存一般之「定期儲蓄存款」,該存款將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惟原告於91年間依據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將退休金存入被告公司竹北分行「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兩造間即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成立定期存款契約,應按該辦法計算優惠存款利息,不容被告公司片面援引92年6月間修訂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謂原告之退休金須經考績委員會同意始得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而溯及地對已退休之原告任意取消退休金存款優惠。被告公司此舉,不僅違反兩造間之存款契約,且剝奪退休人員之既得利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原存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短少之利息。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69,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0年12月31日退休時,被告公司已依法給予足額之退休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了。被告公司依據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讓原告之退休金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依優惠利率計息,乃屬對原告之恩惠行為,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公司對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為修訂,亦不須經原告之同意,原告稱兩造間成立優惠存款契約,被告公司不得溯及既往片面取消其退休金優惠存款云云,自無可採信。被告公司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業於92年6月間修正通過,員工退休金欲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須經考績委員會同意。而原告於91年1月16日將退休金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定期存款契約至94年1月16日即已屆期,經被告公司考績委員會考量原告於退休後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損及被告公司名譽,決議不予續存,乃通知原告轉存一般定存,並無何違背誠信之處。況原告遲至101年始提起本訴,早已超過5年請求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此外,被告公司因金融大環境之考量,早已全面取消對退休員工之優惠利率,原告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高額利息,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0年12月31日,以竹北分行經理職務從當時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自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3,726,162元。原告於91年1月16日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將上開退休金存放於被告公司竹北分行「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專戶,利息以年息8.125%機動計算,存期三年,按月計息。
二、被告於94年3月8日以竹商銀人人字第09400366號函通知原告其存儲於被告公司竹北分行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定存契約已於94年1月16日屆期,經被告公司94年2月15日考績委員會不同意原告續存,並請原告於94年3月16日前辦理轉存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否則該存款將逕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原告業已收受上開通知。
三、被告公司曾於95年4月17日將遲延1年3個月利息轉入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於同年月19日刪除該筆存款自動轉期交易並扣回補發之利息。
四、被告公司前身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11日修訂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增設得由考績委員會同意是否給予優惠存款利率之規定。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為爭執之範圍,不再主張其他:
一、被告公司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是被告恩給或是兩造契約之一部?被告得否修正?如新修正之辦法對原告得以適用,被告考績委員會所為決議是否合法?
二、定期存單上「自動轉期手續最後到期日為97年1月16日」之加蓋章效力為何?是否得拘束兩造?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行員定期儲蓄存款」給付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屬對勞工之恩惠給與,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得單方面更改或取消:
按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是否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性質之給與,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依77年11月19日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參卷一第13頁、卷二第62頁),業已成立退休金之優惠利率存款契約,認被告應受原告退休時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拘束,不得擅自變更契約關係云云,被告公司則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被告公司為照顧退休人員所為之恩惠給予,與原告間並無因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成立之契約,自得片面變動是否給予依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辯。則本件首須探究被告公司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性質為何,究係兩造間之契約或被告單方之恩惠給予,而欲探討此問題,自應由原告有無因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而負擔任何義務觀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退休而結束,被告公司亦已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僅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及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薪資,計付退休金給勞工,並未規定雇主就該退休金尚須計付優惠利率,是被告公司依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為之利息給付,並非原告退休金之一部分,亦非兩造已消滅之勞動契約之延續,自明。另由原告退休後,對被告公司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亦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對於退休金之運用,亦有完全之自主性,並無必須存放於被告公司之義務,即可知被告公司設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付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利息,並未立於獲取退休員工勞務提供之對價關係,亦非必須給付之法定義務。被告公司既無設置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法定義務,亦未因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予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利率而自員工處獲得對價,自應認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被告公司單方為體恤退休人員,照顧其退休生活而為之恩惠性質給予,並非被告公司與退休員工間得就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成立一得拘束雙方之契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依退休當時有效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成立一拘束雙方之定期0存款契約,不得由被告公司片面變更、取消云云,即非可採。
(二)依77年11月19日修正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本辦法經董事長核准後實行,修改時亦同。」規定,及92年6月修正之第8條「本辦法經董事會核准後實行,修改時亦同。」之規定,均足以知悉該辦法之修正,無須勞工之同意,苟該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乃一得拘束勞僱雙方之契約,何以就辦法內容之修正,無須經勞工之同意?故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確實屬於被告公司之單方恩惠給予,並非兩造之契約約定,應堪認定。原告稱91年間有效之員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屬於兩造間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得拘束兩造云云,尚非有據。
(三)系爭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既屬被告公司對退休員工之恩惠性質給予,被告公司即得單方更改利率或設定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之條件,更得單方取消此優惠存款帳戶。原告稱被告公司無權片面任意調整該辦法並取消優惠存款利率,即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依92年6月間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經考績委員會決議不准原告續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核屬有據,並非無效:
(一)被告公司於92年6月間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將原條文中「下列退休、職金得依志願享有轉存『員工定期儲蓄存款』...」之規定,修正為「下列退休、職金得經考績委員同意後,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則被告公司之退休員工得否將退休金存入員工(或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而享有優惠利率,自
92年6月起即附有須經考績委員同意,並於領取日後一個月內轉存之停止條件。該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2條規定既係針對員工退休後之退休金得否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而為規定,自亦包含已存入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契約屆期,得否續存之情形。且因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係被告公司對退休職員工所為之恩惠措施,退休員工並無須負任何之對價,得由被告公司片面更改、取消,故對於
92年6月以前退休之員工,亦有所適用,被告公司自得依
92年6月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由考績會審酌是否同意原告已屆期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繼續儲存。就此,被告公司曾於94年2月1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 馮員 於退休後對本行提起訴訟,雖經法院判決馮員敗訴,然已造成本行行譽受損,本案決議不准予續存。」(參卷一第76頁)。此項決議,既係被告公司基於得片面變更、取消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所為之決議,洵屬有據,並無不法。
(二)原告稱其於90年間早已退休,94年度並無考績,被告於94年間片面取消原告之優惠存款契約,剝奪退休員工之既得利益,有違誠信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以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予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利率,乃對退休員工所為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除得照顧退休員工外,並有鼓勵在職員工努力工作,配合被告公司政策,達成工作目標之意,當退休員工對被告公司興訟,以書狀或言詞指陳被告公司之不是,而與被告公司形成對立狀態時,若仍給予優惠利率,無異鼓勵其餘在職或退休員工反對被告公司之政策,動輒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對公司經營將產生不利之影響,故實難期待被告公司繼續給予原告該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優惠存款利息,是被告公司於原告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屆期後,經考績委員會決議,不同意原告之退休金續存於行員定期存款,享有優惠利率,尚屬合於企業經營之適當手段,且未違背被告應盡之法定義務,應無違反誠實信用可言。
(三)此外,被告公司就原告於91年1月16日所存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係於原定期存單到期後,始不同意原告續存,就屆期前之定期儲蓄存款,已依該定存單之約定給予優惠利息,並未剝奪原告依該定期存單所得享有之優惠利率,此部分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溯及既往適用92年修正後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問題。至於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94年1月
16日以後續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部分,因兩造間並未就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成立得拘束雙方之契約,被告公司得片面變更、取消依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為之恩惠給予,則被告依92年修正後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而由考績會為不同意原告續存行員定期儲蓄之決議,自可對原告生效,亦無所謂不得溯及適用於90年12月30日退休之原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92年度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溯及適用已退休之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定存單記載「本存單已辦妥自動轉期手續最後到期日為97年1月16日」之加蓋章,係方便轉存而為,原告已不得續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自無轉期約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1日就系爭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向被告公司申請轉期續存,為被告公司許可,並於定期存單上蓋用「本存單已辦妥自動轉期手續最後到期日為97年1月16日」之戳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自動轉期約定乃被告公司為便利定期性存款(含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戶於存款到期時,因事不克到行辦理轉存時,所設之制度,此有被告公司定期性存款自動轉期辦法在卷可查(參卷二第35頁)。依此,自動轉期自須以定期存單仍持續有效為前提,若定期存單有解約、抵銷、扣押或其他不得續存之情形,自無從因自動轉期約定之存在,而當然使不得續存之定期存單自動延長期限,繼續有效至轉期期限屆滿為止。本件若原告之退休金經被告公司考績會同意,得以續存於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得依兩造定期存款自動轉期之約定自動轉期至97年1月16日止;然被告公司依92年度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及考績會決議,既已不同意原告之退休金續存於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帳戶,自無從因兩造間有自動轉期之約定,即認原告之退休金得當然續存行員儲蓄存款至自動轉期期滿。是本件縱原告持有之定期存單上加蓋自動轉期之契約,亦無從認被告須給付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息至97年1月16日。
四、原告請求被告按「行員定期儲蓄存款」給付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一)查國內之存款利率多年來均處於低迷之景況,定期存款利率鮮少超過年息百分之2,實亦無從期待民營銀行業者長期負擔高於一般利率之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而不許調整。被告公司考量金融環境之變化,業於98年3月6日將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自年息百分之8調降為年息百分之
3,且優惠存款之額度僅為480,000元;另被告公司並於98年5月15日公告停止退休員工優惠存款辦法之適用,均經被告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及員工手冊更新資料為憑(參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原告猶執已公告停止適用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主張被告公司須按年息百分之8.125計給利息,自屬無據。
(二)另如前所述,被告依原告退休時有效之退休職金優惠辦法給予原告依「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被告公司之恩惠給予,兩造間並無因77年11月19日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而成立之契約存在,被告公司得依實際情況片面調整、取消該優惠利息之給予。且被告公司依92年6月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經考績會參酌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而決議不再同意原告將退休金續存於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原告並非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77年11月19日修正之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付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之利息2,169,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就94年1月16日起存放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應依活期存款利率計息部分,因不在原告依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範圍之內,本院無從審酌。另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秀雄 ,欲證明被告公司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後,依慣例不會影響退休員工一事,因被告公司依據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所給予退休員工之優惠利息,乃屬被告公司單方之恩惠給付,得由被告片面調整、取消,且原告業經被告公司之考績委員會決議不同意其退休金續存於行員定期儲蓄存款,均已說明綦詳,縱證人陳秀雄個人退休金存於行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息確未因被告公司修正退休職金優惠存款辦法而受有影響,亦與原告無涉。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並訊問證人陳秀雄之必要,附此說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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