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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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弘崴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德河 訴訟代理人 陳培音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震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6年6月間設立後,即陸續在基隆等地開設多家分店,並向原告購買含眼鏡鏡框、鏡片等多項商品,惟自97年後即未清償其向原告購買之商品款項,總計積欠原告683,800元貨款(詳如起訴狀所附送貨明細一覽表),經原告多次向其催索,被告均以各種藉口搪塞,詎料,被告嗣於99年12月6日解散,且將店內貨物盤讓予訴外人寶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眼鏡公司),並取得相當之對價後,仍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估價單、對價單除98年3月21日、98年3
月28日對價單上有訴外人 陳佳利 簽名外,其餘估價單上均無被告公司簽收,且訴外人陳佳利無權代理被告對帳,原告以估價單、對價單為證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業依約將所購貨品送達被告公司,倘被告公司未收受貨品,何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會於99年4月22日同意就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作協商,並與原告簽訂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承認願將系爭貨款轉為被告移交新公司之股份,至於有部分之估價單上雖未有簽收字樣,惟此係因貨物使用郵寄之故,是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至明。⑵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系爭貨款對帳日期雖為98年3月21日,惟該對帳日並非即為貨款清償期日,縱認該日為貨款之清償期日,依民法第128條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當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8年
3月21日起算,然而,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債務曾於99年
4月22日進行協商,原告就被告全部應付帳款折讓成為25萬元,此由被告提出之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記載:「因弘崴與樺碩公司雙方合作事宜,目前遭遇樺碩公司經營危機,弘崴公司願意採用貨款轉讓樺碩新公司股份為方式,目前弘崴與樺碩公司之帳款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等語可證,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立書人欄位處簽名,足見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即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並請求將貨款轉讓成為被告新公司之股份為清償,實以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要件之效力,且不因嗣後上開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未履行而受影響,是系爭貨款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時效應自99年4月22日重新起算,又兩造於99年4月間總結算貨款時,被告有同意退還庫存品予原告,故未售出之庫存品應於99年5月間始轉成貨款,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洵非可採。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於98年2月接手時,依當時會計即訴外人陳佳利所提出未付款廠商資料中,並無原告公司,此有陳佳利自書之帳務資料可憑(被證2)。又被告公司由訴外人 郭珉碩 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之財務會計均由訴外人陳佳利負責,王以震接手後,因懷疑陳佳利與郭碩共同製作不實帳務資料,乃將訴外人陳佳利改調為人事主任,自98年3月11日起即不再負責公司會計及帳務,自此訴外人陳佳利已無對外代理被告公司與任何廠商進行對帳之權利,訴外人陳佳利證稱因職務尚未交接清楚,所以還要負責對帳云云,並非事實。
(二)98年1月間王以震準備接手樺碩體系,乃依眼鏡業之慣例,成立樺碩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碩科技公司)作為總公司,故樺碩體系係由總公司樺碩科技公司及十二家門市組成,被告公司僅係其中光復分店而己,所有採購程序均由總公司統一叫貨,再由被告公司物料主管即訴外人 李祐魁 審核填寫採購三聯單,經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確認後,被告公司方憑此三聯單進貨,而廠商亦憑三聯單向總公司請款,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且交由訴外人陳佳利及 陳憲生 簽名,顯不符程序,不無為訴外人郭珉碩或陳憲生私下向原告調貨,被告否認之。
(三)系爭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之簽訂,實係99年3月間,被告公司開始盤點貨品,並準備與訴外人寶島眼鏡公司洽商併購計畫時,原告即多次夥同訴外人郭珉碩、陳憲生至被告公司鬧事,並要求各店店主不要將營收繳回總公司。嗣於99年4月2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德河與訴外人郭珉碩、陳憲生等三人再至被告公司新竹竹北店吵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考量被告公司正與訴外人寶島眼鏡公司洽詢合作之際,為免原告持續鬧事,導致被告與訴外人寶島眼鏡公司合作破局,造成所有員工即將失業,乃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下,被迫寫下貨款轉讓股份同意書,事隔一周後,原告又慮及被告將來與訴外人寶島眼鏡公司合作之變數太大,乃再要求以20萬元結清所有債務,故簽訂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然簽訂上開二紙契約書時,被告即言明原告須另出具相關之採購證明方願意支付款項,並無承認原告公司貨款之意,然嗣後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採購文件,被告自無法清償原告所稱之貨款予原告。且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除99年1月、3月之貨款之外,其餘貨款於原告起訴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請求之款項,除貨款外,尚包含庫存,惟王以震接手樺碩體系後,另成立樺碩科技公司作為營運中心,負責物流及財務,於98年7、8月間,已通知各分店將寄賣貨物送回營運中心,由訴外人 郭珉碩碩 負責處理,此一事實業據訴外人 陳建銘 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9號及證人 許振綱 於本院證述無誤,99年3月樺碩科技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郭珉碩,庫存退貨更與被告公司無涉。又原告和證人陳佳利對帳庫存的時間是98年3月,如果依照原告主張99年4月兩造簽訂溝通協調同意書及貨款轉讓合約書時沒有處理庫存的問題,則在原告起訴之100年8月23日該庫存貨款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99年3月間樺碩科技公司改由訴外人郭珉碩擔任負責人,樺碩體系並由王以震與寶島眼鏡公司洽商合併事宜,被告公司僅代表樺碩體系其中一個分店,因此王以震係代表總公司樺碩科技公司簽名於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嗣因原告恐樺碩體系與寶島公司之合作生變,乃要求以20萬元結清所有債務,因該時訴外人郭珉碩已行蹤不定,只能由被告公司代表總公司簽立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故上開二份文件指同一筆債權,且王以震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而係代表樺碩科技公司簽訂上開二份文件。
(六)綜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各分店確有收受貨物,且被告公司僅為樺碩體系之一分店(光復店),無由被告公司對外支付各分店貨款,如原告之貨款屬實,亦應由樺碩科技公司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原登記代表人為訴外人郭珉碩,嗣於98年2月19日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王以震,並於99年11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王以震為清算人。
(二)兩造曾於99年4月間簽訂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及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惟對於二份文件係同一天簽立或相隔一周簽立有爭執)。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於起訴狀附表所載日期,向原告訂購眼鏡鏡框、鏡片等貨品,並經原告依約交付所購貨品?
(二)兩造於99年4月間所簽訂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及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是否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其約定內容及法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800元之貨款(含已售出之貨款及未售出之庫存金額)?
(三)若是,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是以何身分簽立上開兩份文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已售出貨款3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含眼鏡鏡框、鏡片等多項商品,總計積欠原告貨款683,800元(包含已售出之貨品及未售出庫存之貨款),嗣兩造於99年4月間先後簽訂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及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約定依上開二份文件處理已售出貨品之貨款,其餘未售出之庫存品,被告同意退還原告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對帳單、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與原告簽訂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係代表總公司即樺碩科技公司簽立,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因原告夥同訴外人郭珉碩、訴外人陳憲生前往原告公司吵鬧,不得已始簽立上開二份文件,二份文件所指的是同一筆債權,且簽訂時言明原告仍應提出相關採購證明,始得請款,並否認估價單、對帳單上所載訴外人陳憲生、陳佳利二人有代理被告公司簽收貨物及對帳之權限,且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故本件首先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與原告所簽訂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及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上開二份文件是否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其約定內容及法律效力為何?⑴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於99年4
月間,與原告簽立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見100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9頁)及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見審訴卷第69頁),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載明:「因弘崴公司與樺碩公司雙方合作事宜,目前遭遇樺碩公司經營危機,弘崴公司願意採用貨款轉讓成樺碩新公司股份為方式。目前弘崴公司與樺碩公司之帳款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未來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參與新樺碩股份結構」,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德河簽名其上,並由訴外人 盧澤方 、陳憲生、郭碩三人擔任見證人,另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載明:「玆因甲方遭遇營運危機,故雙方約定協調貨款事宜,故和乙方弘崴達成民國99年4月31日前剩餘貨款共257,170以200,000支付並已完全結清所有帳務,往後若有任何前帳未清之狀況,廠商願自行負責吸收,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公司追討或拿貨抵扣」。後方簽署人欄蓋有「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及「王以震」之印文。被告雖辯稱王以震係代表總公司樺碩科技公司簽立上開文件云云,惟查,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所載立約人雖僅載明「樺碩公司」,並未記載全名,惟樺碩科技公司係98年1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王以震,嗣99年3月12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郭珉碩,此有前案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王以震簽立上開二份文件時,並非樺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從代表樺碩科技公司簽立,且由訴外人郭珉碩列名為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之見證人而非當事人觀之,該合約書之當事人顯非樺碩科技公司,另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甲方欄位蓋有被告「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及「王以震」之大、小章,故立約人應為被告公司無誤,被告辯稱王以震係以樺碩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上開二份文件,與其於上開二份文件上所表示之外觀形式不符,不足採信。
⑵次查,兩造對於上開二份文件是否同一天簽立,雖有不同
主張,原告主張係同一天所簽,且「99年4月22日有結算已售出之貨款為29萬多,基於雙方情誼我作一點退讓以25萬元計算,...,被告前開積欠我的貨款折讓為被告加入寶島公司後合作的股份」(見審訴卷第54頁反面),「當時計算25萬元是已經賣掉的部分,用20萬現金解決,其他沒有賣掉的部分還沒有談到如何處理,是約定尚欠的貨款25萬元,如果可以用現金給我就給我20萬元,如果沒有清償,就以25萬元轉讓為將來與寶島眼鏡合併後的股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則主張:「先簽股份轉讓合約書,時間是99年4月22日,隔了約一星期才簽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兩筆是同一筆款,但不同一天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就該二份文件係為處理被告公司尚欠貨款之爭執,不包含未售出之庫存,則無不同意見(證人陳憲生、郭碩雖到庭證稱99年4月22日對帳金額為45萬元以上,其中20萬元係已售出之貨款,另25萬元係未售出之貨款納為股份,惟與兩造之主張均不相符,應係記憶有誤,本院認不予採信),即樺碩體系尚欠原告之貨款糾紛,由原告以25萬元參與新樺碩公司股權結構,或由被告支付20萬元現金方式,完全結清所有帳務,原告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參見)。
兩造間所定上開二份文件之內容,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就被告應給付20萬元現金部分,應具有認定之效力(即認定兩造間之貨款債務為20萬元),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就超過20萬元之貨款再為請求,故原告提出兩造成立和解之前,由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陳佳利、訴外人陳憲生於00年0月至99年3月間所簽之估價單等,請求給付已售出貨品之貨款,即非正當。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立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及廠商貨款溝通協
調同意書時,已言明原告仍應提出相關採購證明,被告始予付款云云,惟查,上開二份文件並未附加任何付款條件,被告所辯與上開二份文件之記載相左,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為提供眼鏡商品之商人,其對買受人之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99年4月間簽立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承認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20萬元,消滅時效即生中斷效力,應重行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8月23日止,尚未屆滿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庫存品貨款370,6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3月21日與證人陳佳利對帳,被告公司尚有370,600元之庫存品未退還原告,兩造於99年4月間簽立之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及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係處理被告已售出貨款債務,不包含尚未售出之庫存,被告簽約時同意將庫存品返還,惟嗣後並未返還,自應給付庫存品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對帳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樺碩體系另成立樺碩科技公司作為營運中心後,已於98年7、8月間,通知各分店將寄賣貨物送回營運中心,由證人郭珉碩負責處理,所有之庫存品已退還原告,簽立上開二份文件時,並無退還庫存品之問題,且王以震接手經營樺碩體系後,已於98年3月11日將原擔任會計之證人陳佳利改調人事部門門,證人陳佳利自調任時起,並無對外代理被告公司與任何廠商進行對帳之權限,且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兩造簽立之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而上開二份文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庫存品退還之問題,衡情,兩造間如尚有庫存品未退還亦未給付貨款之問題,理應於和解時一併處理,始為正辦,惟上開二份文件非但未提及庫存品退還之事宜,反而於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載明:「乙方弘崴達成民國99年4月31日前剩餘貨款共257,170元以200,000元支付並已完全結清所有帳務,往後若有任何前帳未清之狀況,廠商願自行負責吸收,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公司追討或拿貨抵扣」,足認雙方已以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完全解決貨款糾紛,原告主張被告在簽立上開二份文件之外,另承諾退還庫存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原告所舉其與證人陳佳利之對帳單,及證人 白玉如 證述,在其離職前營運中心尚有庫存品未退還,及郭碩證述王以震有寄了幾箱貨品給股東沖帳,裡面有包含原告公司之貨品云云,均係兩造成立和解前之事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再查,原告與證人陳佳利對帳的時間為98年3月,算至原告起訴之100年8月23日止,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庫存品貨款,為有理由(民法第144條第1項,又兩造於99年4月簽訂貨款轉讓股份合約書及廠商貨款溝通協調同意書時,並無處理庫存的問題,故無中斷庫存貨款債權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本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