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
戴愛芬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榮昌 公號特別代理人 曾錫如 被告 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 陳玟樺
曾清圳 鄭振裕 楊秀鳳 林碧蘭 即 林玉 圍之繼. 林碧芬 即 林玉圍 之繼. 林誼禎 即 林剩 即林玉. 林滿 即林玉圍之繼承. 李林蜜 即林玉圍之繼. 林明標 即林玉圍之繼. 林焜杰 即林玉圍之繼. 林明和 即林玉圍之繼. 林蜂 即林玉圍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與被告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蜜、林蜂、林滿、林誼禎、林碧芬、林碧蘭之被繼承人林玉圍間於民國86年10月14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8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4/78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確認被告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蜜、林蜂、林滿、林誼禎、林碧芬、林碧蘭之被繼承人林玉圍與被告陳玟樺於民國87年5月11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8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4/78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確認被告陳玟樺與被告莊文彬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8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4/78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被告莊文彬應就前開第三項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866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之866-3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1月26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陳玟樺名下;被告陳玟樺應就分割後之同段866-3地號於民國87年6月30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蜜、林蜂、林滿、林誼禎、林碧芬、林碧蘭之被繼承人林玉圍名下;被告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蜜、林蜂、林滿、林誼禎、林碧芬、林碧蘭應就分割後之866-3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11月24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名下。
五、確認被告曾清圳與被告鄭振裕、楊秀鳳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1403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15/0000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六、被告 鄭振銘 、楊秀鳳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1403號經分割為1403-4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清圳名下。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清圳、鄭振裕、楊秀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蜜、林蜂、林滿、林誼禎、林碧芬、林碧蘭、陳玟樺及莊文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之前身即台灣省水利局於民國80年1月間為興建鳳山溪拔子窟堤防工程,在擬具徵收計劃書、土地清冊後,請台灣省政府(現改隸內政部)依法以八十府地二字第14224號函徵收坐落包含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第866地號土地中之294平方公尺、第1411地號土地中之3499平方公尺、第1403地號土地中之215平方公尺,並將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先暫編為系爭866-3地號、1403-3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在案,惟依法發放之補償費未經領受,新竹縣政府遂將祭祀公業榮昌公號及 曾照 之補償費依法提存,是本件徵收程序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但原告未於完成徵收程序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分割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土地有部分仍登記於祭祀公業榮昌公號、黃戴𣮝、曾照名下,原告方於99年7月7日先向竹北地政事所申請將已經徵收範圍內之前開土地逕分割為866-3(294平方公尺)、1411-6(3,499平方公尺)、1403-4(215平方公尺)。
二、又於86年1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明知其所有866地號土地中之294平方公尺已經國家徵收在案,仍將被徵收之系爭866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被告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蜜、林蜂、林滿、林誼禎、林碧芬、林碧蘭之被繼承人林玉圍,且因林玉圍係系爭866地號土地之佃農,在系爭866地號土地被徵收時曾受領1/3地價補償款,斷無不知系爭土地中有294平方公尺已經國家徵收之理,惟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866地號土地785平方公尺中之294平方公尺虛偽移轉登記於於林玉圍名下,再因林玉圍知悉其係違法取得上開土地,旋於87年5月11日與被告陳玟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866地號土地中之294平方公尺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樺名下。再被告陳玟樺明知悉其係違法登記前揭經徵收之29
4平方公尺土地,復於87年12月24與被告莊文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866地號土地中294平方公尺土地虛偽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文彬名下。
三、另曾照於35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曾清流 、曾清圳、 曾義秋 、 曾達雄 、 曾水 、 曾漢良 於90年8月間方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由其等各登記系爭1403地號土地(14,75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1/240、3/240、1/240、1/240、1/240、5/240。查被告曾清圳明知其所繼承之1403地號土地中有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經國家徵收在案,仍於90年12月28與被告鄭振裕及被告楊秀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1403地號土地中經徵收21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1/240移轉登記於被告鄭振裕及楊秀鳳名下。參以被告楊秀鳳之母親為 曾娥妹 ,曾娥妹之配偶為 曾清松 ,應為七房,曾清流等六人於90年8月間辦理 曾照之 繼承登記時,被告楊秀鳳認其有權繼承系爭土地,亦列名繼承人名單內,但遭剔除,另被告鄭振裕之父親則為二房 鄭煥泉 ,鄭煥泉之父親則為 曾文豹 ,上開曾清流等人於90年8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鄭振裕認其有權繼承系爭土地,將 曾煥泉 後被收養為鄭煥泉列名繼承人名單內,亦遭剔除,是被告楊秀鳳、鄭振裕與曾清圳等六人有親屬或血緣關係,惟因宥於法令規定不得為繼承登記,曾清圳等六人即迂迴將二、七房之應有部分各1/240先登記在被告曾清圳名下,再由被告曾清圳以假買賣方式,於數月後即90年12月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40予被告楊秀鳳、鄭振裕,使各房之應有部分均為1/240,亦足證被告楊秀鳳、鄭振裕、曾清圳之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均屬虛偽。
四、按土地法第232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林玉圍、陳玟樺、莊文彬均明知系爭886地號土地中有294平方公尺已經徵收在案,不得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標的,及該筆土地實際坐落之位置係在堤防及防汛道路上,雙方並無買賣交易之實益,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虛立買賣契約後向地政機關為虛偽之物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與林玉圍,及林玉圍與陳玟樺,及陳玟樺與莊文彬間所為前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中關於經徵收之294平方公尺土地均因違反強制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因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4/785在86年10月14日、87年5月11日、87年12月24日所為之債權及物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並依序訴請被告莊文彬、陳玟樺、林玉圍之繼承人將經分割後之86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之名下。
五、被告曾清圳明知系爭1403地號土地中有215平方公尺已經原告徵收在案,不得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標的,以及曾清圳、鄭振裕、楊秀鳳明知系爭1403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在堤防及防汛道路上,雙方並無買賣交易之實益,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虛立買賣契約後向地政機關為虛偽之物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曾清圳、鄭振裕、楊秀鳳間之有關系爭14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15/0000000(215/14753×1/240=215/0000000)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因違反強制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因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曾清圳、鄭振裕、楊秀鳳就系爭1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5/0000000於89年12月15日所為之債權及物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並訴請被告鄭振裕、楊秀鳳將經分割後之系爭140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0塗銷登記,回復於被告曾清圳名下。
六、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證一之支票兩紙發票日分為86年9月13日及86年9月19日,距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87年12月24日隔了一年又三個月,況且被告陳玟樺取得土地係在87年5月11日,於此之前被告莊文彬不可能在86年即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被告陳玟樺尚未取得之土地,故認該兩紙支票非購買系爭土地之代價。
(二)系爭土地徵收後係作為防汛道路及堤防使用,客觀上均為人所知悉,被告亦應知悉而無購買之動機。
七、原告為此聲明: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第一至第六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當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由管理人 曾鵬霄 在處理,惟曾鵬霄目前因老年失智、呼吸衰竭,且意識不明,長期臥病在床,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之派下對於相關事項並不知悉,惟本案關鍵應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未去辦理相關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所致,現將祭祀公業榮昌公號當作被告起訴請求,顯不合理。
二、被告陳玟樺部分:被告陳玟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系爭土地買賣實係由被告陳玟樺父親 陳春秀 在處理等語。
三、被告林明和及林誼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二人對於父親林玉圍之事,並不清楚。
四、被告 莊茂雄 則以:
(一)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文彬與被告陳玟樺就系爭866-3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又被告莊文彬信賴土地登記機關其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自被告陳玟樺處信賴其為所有權人,並合法自其處購買系爭866-3地號土地,自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適用。
(三)再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莊文彬與被告陳玟樺之長輩(即父親)決定,再以雙方子女為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因此被告向銀行調得當時買受系爭土地所支付價款之相關資金證明文件,係被告莊文彬之父親莊茂雄給付被告陳玟樺父親陳春秀,併為 陳明 外,倘本件係如原告所指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則被告斷無可能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需要投入資金之利用行為,但被告當時向被告陳玟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向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查詢係可買賣並移轉所有權,而被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效力後,自被告陳玟樺處買受本件系爭土地後,並花費大筆金額於其上興建有一棟二層樓之農舍,更足以證明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指「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此有檢送之「建築使用執照」及農舍外觀照片5張可查。
(四)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與一般之買賣尚有不同,被告莊文彬與被告陳玟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莊文彬之父親莊茂雄與另一被告陳玟樺之父親陳春秀達成買賣之合意,而因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規定,尚須買受人具備有「自耕能力」方得進行買賣,因此,被告莊文彬之父親莊茂雄雖先行將買賣之價款以前揭二紙支票給付另一被告陳玟樺之父親陳春秀,並約定先行由被告陳玟樺與被告莊文彬進行實際耕作,而被告陳玟樺先行於87年4月22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被告莊文彬則於87年12月24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其後再行辦理土地移轉之過戶事宜。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曾清圳、鄭振裕、楊秀鳳、林碧蘭、林碧芬、林滿、李林蜜、林明標、林焜杰、林蜂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玟樺、曾清圳、鄭振裕、楊秀鳳、林碧蘭、林碧芬、林誼禎、林滿、李林蜜、林明標、林焜杰、林明和、林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0年1月間徵收坐落包含系爭866地號土地中294平方公尺、第1141地號土地中之3,499平方公尺、第1403地號土地中之215平方公尺,將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先暫編為866-3地號、1403-3地號、1141-1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在案,而完成徵收程序,由原告依法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嗣於99年7月7日向竹北地政事所申請將已經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為866-3(294平方公尺)、1411-6(3,499平方公尺)、1403-4(215平方公尺)。
三、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於86年10月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866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玉圍名下。林玉圍於87年5月11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玟樺名下,被告陳玟樺再於87年12月24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莊文彬名下。
四、被告林碧蘭、林碧芬、林誼禎、林滿、李林蜜、林明標、林焜杰、林明和、 林蜂之 被繼承人林玉圍於原系爭866地號土地徵收時,業經受領地價補償款。
五、系爭1403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照於35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曾清流、曾清圳、曾義秋、曾達雄、曾水、曾漢良於90年8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40、3/240、1/240、1/240、1/240、5/240。被告曾清圳於90年12月28日將所繼承之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振裕、楊秀鳳應有部分各1/240。
伍、兩造爭點:
一、系爭原第86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林玉圍於87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樺,被告陳玟樺再於87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彬,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利益,有無理由?
二、系爭原第1403地號土地,原有權人曾清圳於90年12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振裕、楊秀鳳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等應將土地所有權予以回復,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項保護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徵收後,地政機關未為徵收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80年1月間徵收坐落包含系爭866地號土地中294平方公尺、第1141地號土地中之3,499平方公尺、第1403地號土地中之2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八十府地二字第14224號函、台灣省水利局徵收鳳山溪拔子窟堤防工程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新竹縣政府公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而被告林碧蘭、林碧芬、林誼禎、林滿、李林蜜、林明標、林焜杰、林明和、林蜂之被繼承人林玉圍於原系爭866地號土地徵收時,曾以佃農之身分領取地價補償款,亦經原告提出七十九年度鳳山溪拔子窟堤防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獎勵金補償清冊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林玉圍於86年11月24日經被告祭祀公業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66地號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866地號土地內有部分面積係經政府公告徵收在案。
三、次查,原告於80年1月間徵收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鳳山溪拔子窟堤防工程,工程範圍除堤防主體外,尚涵蓋防汛道路及側溝等工程部分,此可參照被告莊文彬所提出現況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58頁),而林玉圍於86年11月24日經登記取得系爭86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旋於86年12月15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系爭866地號土地所在之處,業經本院依被告莊文彬聲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曾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之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七第30頁至第42頁),觀之系爭866地號土地在林玉圍申請複丈時,係在866地號土地2/3處訂立點位編號為2、3之界樁(詳本院卷七第38頁),非在系爭866地號土地最末端之堤防所在處訂樁,且此編號2、3界樁連線適與系爭86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系爭866-3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位相近,此有被告莊文彬於99年11月29日申請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七第42頁),應認林玉圍當可知悉其向被告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所購買系爭866地號土地,在政府徵收該處土地後所興建之堤防、防汛道路及側溝等設施,實際係坐落在系爭866地號土地上之具體位置及面積。
四、再者,被告莊文彬既自承就系爭866地號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莊文彬與被告陳玟樺之長輩(即父親)決定,再以雙方子女為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因此被告向銀行調得當時買受系爭土地所支付價款之相關資金證明文件,係被告莊文彬之父親莊茂雄簽發給付被告陳玟樺父親陳春秀面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4頁),而證人陳春秀既於本院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有用陳玟樺名義向林玉圍購買坐落竹北市○○○段拔子窟小段866地號土地?)答:有的。」、「(問:你當初為何會購買這塊土地?)答:好像祭祀公業榮昌公號因為缺錢剛好要賣土地,又因為是三七五減租的土地,必須是和佃農、地主談好才能買得成。」、「(問:你當初買地的用途為何?)答:我是農民,也有做米倉,所以有人賣地就會想買。」、「(問:866地號上土地種植何作物?)答:那時林玉圍種植地瓜。」、「(問:866地號土地靠近鳳山溪堤防?)答:是的。」、「(問:是否知道政府為了興建堤防有徵收那附近土地?)答:我不知道。」、「(問:你是在87年5月11日才由你女兒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為何莊茂雄會在86年9月13日就先給付買賣價款?)答:因為莊茂雄要拿自耕農身分才能過戶,他先跟我談好,辦理自耕農身分要一段時間。」、「(問:莊茂雄在86年9月13日簽發100萬元支票給你時,土地還登記在祭祀公業榮昌公號名下?)答:當時我與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談好,要再跟佃農談買賣的事情。」、「(問:土地還在談,為何莊茂雄就願意付100萬元給你?)答:我與曾鵬霄在聯絡談好要等他蓋章,因為陳玟樺也要辦理自耕農。」、「(問:是否因為莊茂雄要買地,你才和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接洽?)答:不是,我是先談好,莊茂雄才找我談買地的事情,我自己也有處理土地買賣的事。」、「(問:你當初買土地時,有到現場看過土地情形嗎?)答:看過該土地一邊是堤防、有路,還有地,地上是種植地瓜。」、「(問:你是否知道堤防、路也在866土地範圍內?)答:
知道。」、「(問:你有無告訴莊茂雄他買的866地號土地上有堤防和路?)答:好像有。」、「(問:莊茂雄有無問過為何他的私有土地上會有道路、堤防存在?)答:好像向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買地時,並沒有計算道路、堤防的錢,所以只有計算種植地瓜土地的錢。」、「(問:當時為何沒有計算道路、堤防的價額?)答:土地若作為道路都沒有計算價額。」、「(問:你當時知道土地範圍包含道路、堤防,只是沒有計入價額?)答:是的,我向祭祀公業榮昌公號買時,還有賣給莊茂雄時,都沒有算入價額。有些土地上蓋了土地公廟,賣出土地時,也沒有計算該土地公廟所佔土地的價額。」、「(問:你如何知道道路、堤防佔用面積多少?)答:我有申請地籍圖對照就知道,也有測量。」、「(問:莊茂雄付給你的250萬元是扣除堤防、道路土地範圍的金額?
)答:是的。」、「(問:你是否知道堤防是政府興建?)答:知道。」、「(問:政府蓋堤防有徵收土地,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莊茂雄是否知道他購買土地範圍在何處?)答:知道。」、「(問:你向莊茂雄拿到錢之後,有無需要去和佃農處理?)答:有的。我記得有和佃農處理,我先拿錢給佃農,才會花費那麼多時間登記,地主必須先放棄土地,佃農才能有資格買土地。」等語(詳本院卷六第194頁至第197頁),已明確證述其代理被告陳玟樺出售系爭866地號土地予被告莊文彬時,就堤防、防汛道路等設施占用系爭866地號土地上之面積,並未計算買賣價款,即將此部分面積移轉登記至被告莊文彬名下。參以證人莊茂雄亦於本院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你當時和陳春秀購買866地號土地時,就知道土地內含有道路、堤防面積嗎?)答:簡單而言道路是包含在866地號內,而堤防的範圍沒有丈量面積,不知範圍到何處。」、「(問:
你如何得知購買866地號土地內含有道路面積在內?)答:看地籍圖面積。」、「(問:陳春秀有無主動告訴你866地號土地內含有道路面積?)答:有。」等語,佐以,原告徵收系爭866地號土地興建堤防工程之面積為294平方公尺,占原先系爭866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逾1/3比例【計算式為:
(294÷785)=37%】,則堤防、防汛道路占用系爭866地號面積既非甚微,就此攸關買賣交易及價金計算之重大事項,買受人應無不審慎探究,出賣人亦無不明確告知,避免日後滋生糾葛之理,應認證人陳春秀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系爭866地號土地,在原所有權人林玉圍於87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樺,被告陳玟樺再於87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彬時,應知悉堤防、防汛道路等設施占用系爭866地號土地上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而未存有買賣之真意,洵堪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楊秀鳳之母親為曾娥妹,曾娥妹前配偶為曾清松,係曾照之子,曾照之繼承人曾清流等六人於90年8月間辦理曾照之遺產繼承登記時,認被告楊秀鳳有權繼承系爭1403地號土地,被告鄭振裕之父親則為曾照長男曾文豹之次子鄭煥泉(後遭收養),亦認被告鄭振裕有權繼承系爭1403地號土地,惟因宥於法令規定被告楊秀鳳及鄭振裕不得為曾照之繼承人,曾清圳等六人乃迂迴將系爭14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0先登記在被告曾清圳名下,再由被告曾清圳以假買賣方式,於數月後即90年12月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4
0予被告楊秀鳳、鄭振裕,使各房之應有部分均為1/240,亦足證被告楊秀鳳、鄭振裕、曾清圳之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均屬虛偽等情,亦提出曾照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詳本院卷六第180頁至第18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曾清圳、楊秀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曾清圳、楊秀鳳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866-3、140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因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原所有權人名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結論:
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