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死亡)
生前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於民國94年10月2日死亡,因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資料查無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甲○○遺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1),應繳93年至95年度房屋稅共新台幣(下同)4,104元無法徵起,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死亡除戶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93年至95年度房屋稅欠稅查詢清單、地籍查詢查無資料之訊息視窗及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房屋稅之徵收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自94年10月2日死亡迄今,既查無其他應繼承人亦無任何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