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加給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原告之名稱,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於91年8月13日與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10日前繳清當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惟自95年2起信用卡約定條款變更,第14條第6項第8款之約定為:「甲方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2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新台幣2000元。」,被告領卡使用後自,自93年8月2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之期間,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計至95年6月24日止,累積欠繳之消費款本金、利息、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本金486335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2000元之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