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於90年間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嗣於93年
9月7日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後兩造未再同居,但被告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林 梓銘 ,但當時被告已離開原告住處與他人同居,依此事實推斷 林梓銘 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此請求判決確認林梓銘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梓銘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實質上係否認梓銘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為前述之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前妻乙○○為被告,未以其子女即林梓銘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