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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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王秋波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秋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94年10月2日死亡,因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資料查無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王秋波遺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1),應繳93年至95年度房屋稅共新台幣4,104元無法徵起,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王秋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王秋波死亡除戶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93年至95年度房屋稅欠稅查詢清單、地籍查詢查無資料之訊息視窗及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二、原審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為房屋稅之徵稽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且本件被繼承人自94年10月2日死亡後,查無其他應繼承人亦無任何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又原法院審酌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認: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秋波遺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惟該房屋納稅人雖記載為王秋波,但該房屋為未登記建物,並無所有權人之相關記載,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要旨:「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無從認定該房屋為被繼承人王秋波之遺產,且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案卷資料中,除上開房屋外,並無被繼承人王秋波留有任何財產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既為「管理遺產」,本件被繼承人王秋波由前所述可知其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 王君 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無非以被繼承人王秋波並無遺產可供管理,因認本件無指定遺產管理人必要,惟相對人於原審已主張被繼承人王秋波遺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抗告人雖主張不能證明上開房屋屬被繼承人王秋波遺產,但並未陳明該房屋權利歸屬何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權利確非屬於被繼承人,其空言指陳該房屋權利非屬被繼承人,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又抗告人雖另稱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固認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人;惟按,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惟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秋波自幼即與其父 王寶朝 、母 陳月英 、兄 王阿屯 (均已亡故)設籍住居於系爭房屋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而王寶朝更是自民國39年12月6日即設籍該處(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福安里19鄰247號),被繼承人王秋波於父、母、兄死亡後仍持續設籍住居該處,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財產稅籍歸戶資料亦均認被繼承人王秋波為該房屋所有人,可見被繼承人王秋波自其父、兄在世之時開始,即對該房屋有實際管領使用情形,足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則本件自有財產權可供管理、處分,自非無財產可供管理,原審據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秋波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