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
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95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
聲請沒入丙○○繳納之保證金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10,000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檢附通緝書影本、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影本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為必要。惟查具保人丙○○自88年2月1日即遷入台北縣○○鎮○○里○○路○○號,迄未更異,而聲請人僅於95年5月26日將沒入保證金之通知書寄存送達丙○○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址(寄存後十日方生送達效力),此有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漏未向丙○○設於台北縣○○鎮○○里○○路○○號住所地址為送達,即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其所為之寄存送達難謂合法。
三、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丙○○,丙○○自無從通知或協同被告到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