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兼送達被告甲○○
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丁○○○均為借款人,並兼對方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總借款金額為1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6%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9年6月10日,分84期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0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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