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貳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2段253巷7弄3號5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2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問題之意見:
1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
查沒收本質上具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事項,僅係單純刑事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指明。
三、經查:
1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因被告於94年11月8日死亡,經本院依法於95年3月3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卷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2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為0.1628公克),經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4年9月14日94安鑑字第0231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無誤。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