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94年5月11日,以公局九刑字第0940990604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透明顆粒物1包(毛重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重0.286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CH/2005/5107
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前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
28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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