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林宏村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原   告 劉 媄
被   告  黃學元
       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學元應將門牌號碼 南投縣 ○○鎮○○路○○○號之房屋騰
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林宏村。
被告黃學元應給付原告林宏村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學元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標示A部分,面積四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雜物、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十四點二
四平方公尺之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劉媄
被告黃學元應給付原告劉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學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學元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壹佰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林宏村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學元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
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劉媄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
被告黃學元應將坐落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一棟(下
稱系爭房屋)及空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等;並自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二、
被告黃學元應給付24,000元與原告,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林宏村於民國106年9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許
秀珍,本院並於106年12月1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劉媄出租與被告黃學元之土地範圍,
原告林宏村則於本院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黃學元、許秀珍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林宏村。二、被告黃學元應給付原告
林宏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學元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黃學元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宏村6,000元。三、原告林宏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黃學元、許秀珍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林宏村。二、被告黃學元應給付原告林宏村60,000
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宏村6,000元。三、原告林宏村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劉媄則於同日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黃學元應將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8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
示A部分,面積45.11平方公尺之雜物、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
示B部分,面積14.24平方公尺之雜物清除(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媄。二、被告黃學元應給
付原告劉媄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學元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黃學元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劉媄2,000元。三、原告劉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黃學元應將系爭83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5.11平方公尺之雜物、系爭8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14.24平方公尺之
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媄。二、被告黃學元
應給付原告劉媄20,000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日起至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媄2,000元。三、原告
劉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宏村追加被告
許秀珍部分,因被告許秀珍對於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事實而為之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餘變更部分,則係因原告林宏村、 劉鎂 所出租之
標的不同及依測量結果而使訴之聲明更為特定之更正,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學元部分
被告黃學元向原告林宏村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⒈
),被告黃學元則係向原告劉媄承租如附圖所示標示A、
B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租約⒉),租賃期間均係自104
年2月1日至107年2月1日,共3年;惟被告黃學元卻
自106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與原告,經原告向南投縣竹
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經被告黃學元拒絕給付積欠
之租金,且已累積達3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遂於106
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黃學元,催告被告黃學元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黃學元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以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黃學元應
分別給付106年4月至6月之租金18,000元、6,000元與
原告林宏村、劉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黃
學元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為止,分別按月給付原
告林宏村6,000元、原告劉媄2,000元;又如認未合法終
止上開租賃契約,則原告林宏村亦得請求被告黃學元給付
106年4月至107年1月之租金60,000元,原告劉媄部分
則為20,000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日起,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林宏村6,000元、原告劉媄2,000元等語。
(二)原告林宏村與被告許秀珍部分
被告許秀珍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且其並未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許秀珍等語。
(三)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學元抗辯略以: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未有積欠情形,惟其於106年3月間交付原告當
月租金時,原告竟向其表示,已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使用
,要求其搬離,且拒絕收受其交付之租金,原告退租金的
理由是其尚有押金可扣抵106年3月份之租金;原告林宏
村於106年3月後即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原施作之廣告招牌
拆除,另立他人招牌,且將系爭房屋改租與被告許秀珍,
被告黃學元因未能使用系爭房屋,當然拒絕給付租金,原
告林宏村以其未按時交付租金而主張解除租賃契約且請求
其遷移,非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許秀珍抗辯略以:於106年3月中時,原告林宏村之
訴訟代理人陳美惠打電話給其,其有問陳美惠要不要租給
其,有說要租給其,其就將系爭房屋整理好從106年3月
21日開始做生意,招牌也請人做好,結果生意做了10幾天
後,原告林宏村在106年4月初又喊停,原告林宏村要其
搬出去,但其錢都花下去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林宏村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宏村與被告黃學元於104年2月5日簽訂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4年2月1日至107年2月
1日,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
業已收取6,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且經原告林宏村用以扣
抵106年3月之租金。
(二)原告劉媄與被告黃學元於10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4年2月1日至107年2月1
日,租金每月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業
已收取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且經原告劉媄用以扣抵10
6年3月之租金。
(三)陳美惠、原告劉媄曾於106年6月12日以竹山郵局存證號
碼115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學元因被告黃學元自106
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應於106年6月17日前出面繳
納租金,逾期將依法終止租約。
(四)客觀上被告黃學元自106年4月起未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租金與原告。
(五)被告許秀珍自106年3月21日起即於系爭房屋內經營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黃學元為終止系爭房屋及土地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是否即已合法終止?
(二)承上,如未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學元給付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各為何?如已合法終止,所得
請求之上開數額又為何?
(三)原告林宏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許秀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宏村,是否有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部分,有竹山郵局存
證號碼第115號存證信函1紙、系爭租約⒈、⒉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13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64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上揭存證信函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陳美惠
及原告劉媄,然系爭租約⒈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林宏村與
被告黃學元,業如前述,則陳美惠既非系爭租約⒈之當事
人,則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學元給付租金,即難認已
生民法第440條第1項催告之效力,且就被告黃學元是否
遲付租金達2個月一節,證人 凃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知道被告黃學元租用的房屋,當初是被告黃學元跟陳美
惠簽約,劉媄的部分其不知道,當初陳美惠是在其面前將
3月份的房租退還給被告黃學元,說不租被告黃學元了,
其不知道為何沒有繼續租約,因為陳美惠已經不收被告黃
學元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證人凃
雅婷與原告、被告黃學元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業據證人
凃雅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
所述被告黃學元曾欲支付106年3月份租金與陳美惠,係
陳美惠不予受領乙節,應可採信,堪認租金之未給付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黃學元,即難認被告黃學元有遲付租金達2
個月之終止事由;又原告 劉媄固 於上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黃學元其自106年4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達3期,催
告被告黃學元應於106年6月17日前繳納租金,逾期其得
終止系爭租約⒉,惟其前提自需為被告黃學元有民法第44
0條第2項遲付租金已達2月之情形,原告劉媄之催告始
生效力,然此部分已為被告黃學元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劉
媄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劉媄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則其縱有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學元支付租金,亦難
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系爭租約⒈既未經出租人
即原告林宏村合法催告並進而終止;系爭租約⒉原告劉媄
既未舉證被告黃學元遲延支付租金已達2月,應認系爭租
約⒈、⒉於租賃期間內均未曾合法終止。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
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學元固抗辯原告林宏村自106年3
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許秀珍,故自原告林宏村出
租與被告許秀珍後其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依上所述
,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即為交付合於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而承租人之主要義務即為支付租
金,僅於出租人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時,承租人始得拒付租金,而本件原告林宏村業已否
認與被告許秀珍間訂有租賃契約,且縱使有簽訂租賃契約
之情事,被告黃學元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因原告林
宏村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而受影響,自難以此認原
告林宏村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
收益之狀態,而為被告黃學元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林
宏村、劉媄主張被告黃學元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宏村、劉媄
自106年4月至107年1月之租金60,000元、20,000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黃學元一再抗辯因原告林宏村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許秀珍致其受有損害等等,此為被告黃學元
得否依系爭租約⒈對原告林宏村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已,自不得執為其拒付租金之理由。
(五)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⒈、
⒉於租賃期間內未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⒈
、⒉即於租賃期間之末日107年2月1日屆滿,依上開規
定,被告黃學元即應分別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予原告林宏
村、劉媄,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學元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即屬有據。
(六)另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學元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及土地,然為被告黃學元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
原告林宏村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學元應自107年2月2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宏村6,000
元、原告劉媄2,000元,即屬無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林
宏村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被告許秀珍提起本
件訴訟,然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林宏村之子即訴外人 林明亮 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95頁),足見原告林宏村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且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房屋現由其
子林明亮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益徵原告林宏
村並非具法律上權利得請求被告許秀珍遷讓之人,故原告
林宏村請求被告許秀珍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林宏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因本院認系爭租約⒈⒉於租賃期間
並未合法終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黃
學元間之租賃期間既已屆滿,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學元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
告林宏村;請求被告黃學元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
積45.11平方公尺之雜物、標示B部分,面積14.24平方公
尺之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媄;並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學元分別給付原告林宏村60,000
元、原告劉媄20,000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就原告請求被告黃學元給付不當得利及原告林宏村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秀珍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林宏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學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為衡平被告黃學元之利
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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