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